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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刑更275号

程洪园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程洪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刑更275号罪犯程洪园。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饶中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洪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赣刑三复字第1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赣监刑执字第19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程洪园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洪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死缓服刑期间共获月表扬9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监狱月表扬10次,单项表扬2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程洪园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程洪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程洪园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

二○三三年六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万细泉

代理

审判员  郭大伟

代理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