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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76号

张某某与刘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平阴县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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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托代理人马文福,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5年6月12日,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村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平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庄村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文福、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荣根、被告杜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所申请执行的被告杜庄村委会在洪范池镇经管站代管的资金11万元属杜庄村采石场土地复垦项目资金,其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应得采石场复垦补偿款,并不属于被告杜庄村委会所有。故被告申请冻结本案所涉资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杜庄村委会陈述所欠原告费用已支付,与事实不符。被告杜庄村委会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杜庄村委会仍欠原告应得的采石场复垦项目相关费用。故请求确认(2015)平执字第716-1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的被告村委会的资金65000元中有51000元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该资金的冻结,停止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与杜庄村委会有债务关系,第一被告冻结是杜庄村委会的账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按���告所说,该补偿款系土地整理补偿工程,这么大的工程在农村来说都是先支钱后拆迁,根本不存在先拆迁后补偿的可能,原告的所谓劳务费已到位多时,迟迟不领取,也不符合农村人的心里及习惯。另第一被告已经将除原告提异议的资金外已经全部领到手,难道说其他人没有提异议。

被告杜庄村委会辩称,对于欠原告欠款事实不予认可。我村有土地复垦补助款是事实,但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于张某某提供的我们出具的欠条之事,我村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加盖的杜庄村委会的公章是章在下,字体在上,不符合书写盖章习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5)平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庄村委会偿还刘某某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杜庄村委会未���履行,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了(2015)平执字第71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杜庄村委会在平阴县洪范池镇经管站的资金65000元。原告张某某曾以上述冻结资金系县国土资源局经县政府批准划转的杜庄村土地整理项目专项资金,且原告应得51000元为由,请求解除对上述资金的冻结,本院以(2015)平执异自第89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另查明,2014年1月3日,杜庄村委会向洪范池镇政府提交《洪范池镇杜庄村关于申请解决采石场复垦中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报告》,该报告载明,2010年7月,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对杜庄村采石场进行土地复垦,因不能对老百姓进行补偿,申请县国土局给予解决补偿299748元。另该报告附地上附着物清单中有原告张某某补偿款三项(挖掘机、自卸车、小反斗)共计51000元。2014年11月26日,平阴县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向洪范池镇政府作出了平社建资字[2014]18号《平阴县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关于拨付洪范池镇杜庄、南张两村采石场复垦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同意拨付采石场复垦项目补助资金299748元,解决采石场复垦项目地上附属物补偿,不得挤占挪用。2015年2月16日,洪范池镇政府经管站将上述采石场复垦项目补助资金中的120000元转账到杜庄村委会会计周长河账户中。2015年2月17日,杜庄村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镇政府拨款120000元处理之事,会议决定将上述款项用于其他支出,并未将上述款项用于采石场复垦项目补助,并按照会议决定对该款项全部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杜庄村委会地上附着物补偿报告、平阴县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拨付补助资金的通知、被告刘某某提交的(2015)平执��自第8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调取的杜庄村两委会议记录、洪范池镇经管站转账支票存根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杜庄村委会欠其采石场复垦补偿款51000元,并提供欠条一份,杜庄村委会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提出质疑,提出该欠条是章在下字体在上,不符合书写、盖章习惯。原告张某某主张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的65000元系杜庄村土地整理项目专项资金,有其的应得补偿51000元,并提供杜庄村委会地上附着物���偿报告、平阴县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拨付补助资金的通知等予以证实。根据杜庄村委会提供的村两委会议记录,杜庄村委会曾将下发的土地整理项目的专项资金120000全部用于其他支出,并未用于补偿。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杜庄村委会不予认可,另提出“欠条上章在下字体在上不符合书写、盖章习惯”的合理质疑。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申请冻结的110000元资金系杜庄村土地整理项目专项资金,但被告杜庄村委会将下发资金中的120000元列为其他开支,未进行土地整理项目补偿。综上,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立军

审 判 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郭继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