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175号原告王汉花,女,199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红伢,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亲。法定代理人欧玉梅,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系原告之母亲。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凌,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波,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鄂J931**小型客车司机。被告方应贵,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鄂J931**小型客车车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汉花与被告吴波、方应贵、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花的法定代理人王红伢、欧玉梅及原告王汉花的委托代理人吴境、艾凌,被告方应贵,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汉花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340.1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吴波、方应贵负担。
被告方应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已经垫付医疗费45032.51元,由于我已经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在保险限额内做出合理赔偿;2、原告伤残鉴定依据不足,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王汉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汉花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吴波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红安县交警大队第4211224201401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吴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汉花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方应贵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住院治疗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先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2次,住院时间共计96天,用去医疗费40062元。被告方应贵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存在大量的门诊发票,没有对应的病历,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应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虽有瑕疵,但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2份。拟证实原告王汉花构成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5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休息时间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40日;鉴定费41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方应贵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被告方应贵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吴波驾驶鄂J931**小型客车沿杏花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勇毅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汉花相撞,造成原告王汉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汉花随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2次,住院时间共计96天,用去医疗费40062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汉花无责任。原告王汉花伤情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5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24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应贵为原告王汉花垫付了45032.51元。另查明,被告吴波驾驶的鄂J931**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应贵愿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吴波驾驶的鄂J931**小型客车将原告王汉花撞伤,由于被告吴波驾驶的鄂J931**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王汉花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汉花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王汉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06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6037.6元(10849元/年×20年×12﹪),护理费18890.30元(28729元/年÷365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营养费1440元(15元/天×96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1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5329.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927.9元(10000医疗费﹢残疾赔偿金26037.6元﹢护理费18890.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之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1302元(医疗费3006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440元),被告方应贵赔偿原告王汉花法医鉴定费4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汉花59927.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之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汉花51302元。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之公司赔偿原告王汉花111229.90元,三、被告方应贵赔偿原告王汉花鉴定费4100元;
四、原告王汉花返还被告方应贵450**.51元以上三、四项相抵,原告王汉花返还被告方应贵409**.51元;
五、驳回原告王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方应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6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晟
审 判 员 王爱霞
人民陪审员 秦小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