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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1104号

陈能嫂与陈保妹、陈东付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陈能嫂,陈月燕,陈保妹,陈东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1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能嫂,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月燕(系上诉人陈能嫂的女儿),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吉余,桂林市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月燕,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保妹,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东付,农民。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萍,农民。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田英,居民。

上诉人陈能嫂、陈月燕因与被上诉人陈保妹、陈东付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邹国良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国登与

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文静担任记录。上诉人陈能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燕、曹吉余,上诉人陈月燕,被上诉人陈保妹、陈东付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萍、陈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能嫂、被告陈保妹、陈东付均系阳朔县葡萄镇塘郡人,被告陈保妹与被告陈东付系夫妻关系。

原告陈能嫂及其丈夫陈启秋与被告陈保妹自1980年起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相处至2010年。2012年原告丈夫陈启秋生病去世前后,双方关系决裂。本案诉争房屋建于1989年左右,位于塘郡××××号,现由被告家人拆旧建新,已经拆除大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989年所建的陈启秋名下的位于塘郡××××号房屋归原、被告共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能嫂起诉要求确认1989年所建的位于阳朔县葡萄镇××村××号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权属属于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集体土地使用权利人陈启秋并不是原告的丈夫陈启秋,宗地位置亦不是坐落在塘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能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能嫂、陈月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80年,陈能嫂与陈保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到1989年时,陈保妹、陈东付的家庭负担重,已生养了两个小孩,是无力修建塘郡××××号房屋的,塘郡××××号房屋应是家庭出资修建,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陈能嫂、陈启秋应该占份,而陈月燕对其父亲陈启秋的财产有继承权,因而陈月燕对塘郡××××号房屋也应有份。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陈保妹、陈东付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请求维持原判。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989年修建的房屋应是陈保妹、陈东付的共同财产还是陈保妹、陈东付与陈能嫂、陈启秋共有的家庭财产。

本院认为:阳朔县葡萄镇××村××号房屋始建于1989年,当时,虽然陈能嫂与陈保妹的收养关系存在,但陈保妹与陈东付已经结婚,在塘郡××××号房屋建好后,一直由陈保妹、陈东付居住使用至今,陈能嫂、陈启秋从未提出异议;后陈保妹、陈东付将塘郡××××号房屋拆旧建新,陈能嫂也未提出反对意见。从陈能嫂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其提供的2010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上记载的名字虽是陈启秋,但并不是陈能嫂的丈夫陈启秋,登记的宗地位置亦不是坐落在塘郡,故上诉人陈能嫂、陈月燕要求分占诉争房屋的诉请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收诉讼费100元,由陈能嫂、陈月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国良

审判员  唐国登

审判员  唐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