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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773号

周新元与云林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新元,银川市云林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元,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张春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云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46号。法定代表人蔡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林,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上诉人周新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新元向原告支付货款296452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合计446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管材,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的方式、时间:以房顶款:房源为立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鼎极大院’(房屋为出卖人认可,房价按售楼部同期现金全额购房价)。买受人须在2013年10月30日将具有出让权的房屋提供给出卖人。如逾期未办理,视为顶房不能、买受人以现金方式给付货款。货款超过一套房款时、超额部分现金支付。如货款不够一套房时,出卖人则以货物相顶(限合同内),如出卖人或者出卖人指定的第三方办理房屋手续,出卖人须在7个自然日内给予办理、逾期则视为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管材,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94988元,其中2014年10月15日货款271381,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31日货款23607元。2015年7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1464元的管材,由被告指定的接收人周新文接收并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管材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方式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对价。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以房顶款,且约定被告须在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提供房屋,如货款不足一套房屋价值,则以货物相顶。故根据双方的约定,无论原告供应货物的价值是否达到一套房屋的价值,被告均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认为货款不足以抵顶一套房屋,原告应继续供货,无权要求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货款金额,截止2015年5月31日双方结算的金额为294988元,2015年7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1464元的货物,被告虽对该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对该笔货款亦予认定。综上,原告供货价值总金额为296452元。被告既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房屋又未以其他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支付余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的该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调整。根据违约金弥补损失兼具惩罚失信的原则,调整违约金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作为衡量标准,因本案原告未主张违约损失赔偿,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发生和明确的合同预期利益,故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参照银行贷款利率酌情调整为2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周新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市云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452元,并支付违约金23000元,共计319452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云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7元,减半收取3998.5元,由原告银川市云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28.5元,被告周新元负担287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新元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金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及理由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是以力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支付货款,因至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价值不足以抵顶一套房屋,双方也就此问题进行协商,由被上诉人继续供货,待达成抵房要求时要求抵顶即可,因此上诉人并未违约。

被上诉人银川市云林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买受人须在2013年10月30日将具有出让权的房屋提供给出卖人,如逾期未办理,视为顶房不能、买受人以现金方式给付货款,上诉人在约定日期未履行顶房义务,故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至今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提供的货品向被上诉人支付对价,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上诉人周新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争春

审判员  李山山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