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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刑初14号

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伍某,阳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刑初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曾于200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于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被告人阳某,男,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曾于2002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河南省新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流窜多地实施盗窃,其中伍某、阳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人民币236579元;刘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人民币6279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销售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汽车租赁协议及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均是主犯,其中被告人伍某系累犯,被告人阳某有犯罪前科。另三人均系流窜、入室盗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意见:

一、在安仁县被害人阳某甲家实施盗窃的具体金额不清楚,仅分得人民币70000元及购买了一个价值人民币5000元左右的手机,因此只对犯罪金额人民币75000元负责;

二、在安仁县被害人阳某甲家盗窃时其没有在铁门边望风,而是在马路对面抽烟,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流窜多地实施入室盗窃,其中伍某、阳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6579元;刘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27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底,被告人伍某、阳某从耒阳市众邦车行租赁了一辆白色起亚轿车窜至永州市祁阳县白水镇伺机盗窃,后二人转至祁阳县白水镇被害人李某所住小区,阳某把车子停放在楼下负责望风,伍某行至六楼,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家的防盗门盗开,将李某家的一部黑色奇声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后两人开车逃离现场,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2、2015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伍某和阳某两人商议一起盗窃,阳某驾驶一辆从耒阳市众邦车行租赁的车牌号为湘DL18**的白色起亚越野车载着伍某窜至安仁县。在经过安仁县城老大桥时,伍某、阳某看到桥左边有一栋六层楼的房子,两人便下车进入该栋楼,由阳某在楼道的铁门边望风,伍某携带开锁工具将三楼被害人阳某甲家的防盗门盗开,进入阳某甲家第一个卧室,窃取被害人放在卧室内的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229900元,并用纸袋子将现金装好与阳某汇合后逃离现场。3、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三人驾驶从耒阳市众邦车行租的一辆丰田凯美瑞小车(湘D500**)窜至攸县县城伺机盗窃。次日10时许,三人开车转至联星街道办事处雪花区滨江小区,阳某把车子停在小区附近接应,伍某和刘某进入C栋三单元,刘某在楼梯口望风,伍某用开锁工具将401室被害人苏某家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客厅墙壁上的液晶电视机拆下,由刘某将电视机搬至车上。伍某又行至六楼,打开601室被害人王某家的防盗门,进入主卧室翻找物品,后刘某也折返进入601室,两人在卧室盗得平板电脑一台、玉手镯一个、蓝色MP3一个等物品,随即两人将客厅墙壁上的液晶电视机拆下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台电视机、一个玉手镯价值共计人民币6279元。同时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在茶陵县城关镇炎陵大道被安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将三被告人处搜缴作案工具以及被盗的海信电视机一台、手镯一个、平板电脑一台、蓝色MP3一个、创维电视机一台、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其中,从被告人伍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210元已退赔给被害人阳某甲。另查明,被告人伍某曾于200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2月1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阳某曾于2002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安仁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11月5日对阳某甲家入室盗窃案立案侦查;祁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11月3日对李某家被盗案立案侦查;攸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11月17日对苏某财物被盗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在茶陵县城关镇炎陵大道被安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4、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的购买凭证,证明被盗物品购买的时间、价格等情况。5、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承租人信息,证明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作案用的汽车系被告人阳某从耒阳市众邦租车行租赁的。6、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2016年1月26日,安仁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处扣押的银行卡返还给其家属,将扣押的电视机、金玉器、MP3、平板电脑、手机分别返还给被害人苏某、王某。2016年1月27日,安仁县公安局将被告人伍某、阳某用盗窃所得赃款购买的2部苹果6S手机及将扣押伍某现金人民币1210元返还给被害人阳某甲。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伍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阳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湖南省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8、被害人阳某甲的陈述,证明阳某甲为攒钱给其儿子买辆宝马X1型号的轿车作为结婚礼物,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先后向亲戚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一共凑得人民币230000元现金,存放在卧室衣柜的抽屉里。2015年11月3日阳某甲发现抽屉里的现金被盗,于是回想起11月1日回家时大门未反锁,现金可能是11月1日被盗的。9、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0日8时许,苏某外出办事,当天下午17时许返回家中发现客厅的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主卧室内的一部白色三星SCH1691手机、现金人民币4000元、二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链、一条黄金手链、三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等物品被盗。1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0日9时许,王某外出办事,12时许回到家中发现客厅内的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主卧室抽屉内的一个玉手镯、一个蓝色MP3播放器、一台平板电脑、几包香烟、几个挂件等物品被盗。1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李某下班回到家发现房门被人打开了,进入房内发现客厅里的一台42寸奇声牌电视机被盗。1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16时,朱某接到丈夫阳某甲的电话,阳某甲说放在卧室抽屉里的人民币230000元现金被盗,在抽屉蚊帐发现还剩下一捆人民币2000元的现金。1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阳某从耒阳市众邦车行租赁了一辆白色起亚智跑越野车,车牌号为湘DL18**,归还日期为11月3日。此外,阳某于2015年11月6日、11月7日先后承租过车牌号为湘DM05**的别克君威轿车和牌照为湘D500**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1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底的一个晚上,被害人阳某甲为给其儿子买辆宝马X1作为结婚礼物,向姐夫彭某借了人民币50000元,彭某拿了现金人民币50000元给阳某甲。1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下旬,被害人阳某甲为给其儿子买辆车作为结婚礼物,向陈某甲借了人民币20000元,陈某甲拿了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阳某甲。16、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概貌、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指认作案现场;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当庭辨认属实。17、辨认笔录,证明安仁县公安局干警组织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分别在1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指认共同盗窃的同案犯;安仁县公安局干警组织证人段某在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指认出在耒阳市众邦车行租车的被告人阳某。18、攸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海信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590元、创维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689元、翡翠玉手镯价值人民币2000元。19、监控视频及作案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阳某伙同伍某在被害人李某家实施盗窃的事实;2015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阳某在被害人阳某甲家实施盗窃的事实。20、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日上午,阳某驾驶从耒阳市众邦车行租来的牌照为湘DL18**的白色起亚越野车载着伍某来到位于安仁县老大桥附近,由阳某在一旁望风,伍某带着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阳某甲家二楼将门打开进入室内,从第一个卧室的衣柜底部的抽屉里翻找到了成捆的现金,便将现金装在纸袋子里坐阳某的车逃离现场。在返回耒阳市途中二人清点了盗窃的现金,均是用橡皮筋捆好,每捆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23捆,其中有一捆中少100元,总计人民币229900元,除了开支,二人将现金平分,并用盗窃的现金购买了2部苹果6手机。2015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到攸县滨江小区实施盗窃,共窃得两部液晶电视机、一台平板电脑、几部手机、一些玉器、金银首饰、硬币等物品。在攸县盗窃后,三人又开车窜至茶陵县,在一靠马路的小区盗窃,由于只找到一个兔子形状存钱罐,三人就离开了。后三人被安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证明盗窃使用的开锁工具是伍某与阳某两人一起购买的。21、被告人阳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底,阳某和伍某到永州市祁阳县白水镇实施盗窃,在一民房内窃得一部奇声牌液晶电视机,变卖后二人均分200元。2015年11月1日上午,阳某和伍某来到安仁县老大桥,伍某携带开锁工具进入位于老大桥路边的被害人阳某甲家实施盗窃,阳某在楼道望风,伍某得手后提着一个袋子上了车并给了阳某人民币70000元,后伍某在耒阳给阳某买了一台苹果6手机。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开车来到攸县滨江小区,共盗窃了两台液晶电视机、三个手机、两条项链、一个白色的平板电脑等物品。2015年11月10日12时左右,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从攸县开车到了茶陵县城,在一居民楼盗窃了一些硬币和一个黄金戒指,15时许三人被安仁县公安民警抓获。22、被告人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伍某、阳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3657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6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系入室盗窃,其中被告人阳某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阳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阳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9900元、黑色奇声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阳某提出的在安仁县阳某甲家盗窃时,其对盗窃的具体数额不清楚,且只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苹果6手机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窃取被害人阳某甲人民币229900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被害人阳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陈某甲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人阳某与伍某通谋时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在共同盗窃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阳某虽在外望风,只是分工不同,其与室内的伍某的实行行为不可分割,只要伍某的行为未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就应当对伍某实施的盗窃行为负责。据此,对被告人阳某的只对分得的财物人民币75000元负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阳某提出的在安仁县被害人阳某甲家实施盗窃时其没有在铁门边望风,而是在马路对面抽烟,其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与伍某属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且积极参与犯罪,被告人阳某在具体实施犯罪中虽在外望风,仅分工不同,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公诉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阳某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伍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阳某、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伍某、阳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9900元、黑色奇声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锡纸一百一十一张、塑料片一片、小刀一把、六角扳手一个、铁片七片、“T”型开锁器二个、小型手电筒二个、工具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水文

审 判 员  欧阳武

人民陪审员  王满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