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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270号

孙益德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孙益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益德,农民。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益德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孙益德及其辩护人童学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孙益德在路桥区路桥街道泰隆街801号,容留李某、田某、宋某等人提供卖淫服务。期间,共计提供卖淫服务至少2000人次。被告人孙益德共获利至少人民币60000元。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益德的供述、证人李某、田某、宋某、陆某、苏某、赵某、卫某、陈某、许某、吴某、应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加以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益德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孙益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益德对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其容留卖淫次数没有达到2000次,且其容留卖淫收取的费用也没有达到60000元,其在银行的存款中含有其在托运站工作的工资收入。被告人孙益德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一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容留卖淫2000人次,从目前的证据来看,还存在欠缺。从获利来看,现在能反映出来的是被告人的卡上存有80000元,但被告人讲到其中包含被告人在托运站工作将近二年每月3000多元的工资收入。另外,卖淫女讲的卖淫次数很多,但讲的是否事实还需其他证据佐证。二是被告人在容留卖淫的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的物品,也没有进行相关的望风,犯罪手段一般。三是被告人孙益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抓获当天,也是被告人主动和派出所的民警打招呼的,虽然不构成自首,但构成自动投案。四是被告人孙益德有悔罪表现,也有检举他人的行为,虽然未经查实,也应酌情考虑。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孙益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前,被告人孙益德向他人租赁了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泰隆街801号的楼房,开店经营,从事容留妇女卖淫活动,按每个嫖客3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卖淫女收取费用。自开业至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共计容留妇女卖淫至少达2000人次,共获利至少计人民币60000元。期间,被告人容留李某、田某、宋某、陆某、苏某、赵某等人在店里向男性卖淫,并让罗小霞(另案处理)在店里负责管理。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孙益德经营的泰隆街801号卖淫店被查获,民警在该店抓获了卖淫女李某、田某、宋某、陆某、苏某、赵某及部分嫖客。当日,被告人孙益德亦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益德供述,2013年11月,我从小慧手里以四千多元转让了这间卖淫店。“小霞”于2014年6月到我店里上班。9月1日那天卖淫女有十来个。卖淫女卖淫,我按每一个客人30元的价格提成。卖淫女一次卖淫100元,我从中提成30元。我生意好的时候一天能提四、五百元,少的时候也有二、三百元。生意好的时候一天能卖十五、十六次的样子,生意不好的时候,也就10次左右。2013年11月到2013年12月,我共抽了1000多元,2013年12月到今年6月抽了六、七万,今天6月到今年9月1日共抽了1万元左右,总的抽成七、八万元左右,包括给小霞的工资。2、证人李某证言,我于2015年6月来卖淫,到现在大概有三个月了,每个月基本上十天左右,每天接客三四个左右。我在的时候一般每个卖淫女大约都会有三四个客人,一天下来,店里好的时候有三四十个嫖客,差点的时候也有十几个。我在这三个月内大约接了七八十个左右。我们平时上班,卖淫女有时候十来个,有时候七八个,有时候也有三四个。每向一个客人卖淫收100元,我自己拿70元,交给“鸡头”30元。3、证人田某证言,2015年9月1日我共向二个男人卖淫。我在店里做了半个月左右。平均每天卖淫5次左右,中间没有休息过。总的算下来,一共卖淫75次左右。店里平时都有七、八个小姐在上班,上下班时间很不固定。我每卖淫一次收100元,自己拿70元,老板拿30元。4、证人陆某证言,老板说过,每接一个嫖客,收费100元,我们自己得70元,30元给他。我们接完客后,每次都将30元交给了店里的管理人员“小霞”。我在2015年过年前在这里卖淫半个月,大概卖淫三四十次以上,后回家了。今天,一个男人挑了我,还没发生性关系就被抓了。大概半个月前,我又回到该店卖淫。这半个月,我接了三四十个生意。抓住前三天接了十几个客人,与他们发生了性关系。5、证人苏某证言,今天(指2015年9月1日),我共向二个男人卖淫了。我上班一个月左右,大概是2015年7月25日左右来的。我生意好的时候一天能卖淫5次,不好的时候也有2次,平均下来每天3次是有的。除去月经期10天左右,我在该店卖淫60次以上。我每次卖淫交给老板30元。6、证人宋某证言,我于2015年8月30日来卖淫,我前二天共接了六、七个客人,今天没有接客。我在的这几天,我看一般每个小姐每天能接三四个客人,店里每天都有八九个小姐在上班,算起来,一天能接三四十个客人。“小霞”跟我说,发生一次关系收100元,我自己拿70元,店里拿30元。平时就算客人多给我们钱,我照样只需给店里30元。7、证人赵某证言,我于2015年8月30日来卖淫。我第一天接四五个客人,第二天也接四五个,今天是第三天,我接了三个客人后,来了第四个客人,谈好100元的价格,还没有发生性关系,就被抓了。我在这里共接了十几个客人。中年女人跟我说过,每次性交易收100元,交给她30元,另外70元归我。8、证人卫某证言,我第一次到泰隆街801号嫖娼,是2015年8月25日下午15时许,当时房间一楼西面的沙发上坐着十几个女青年,50多岁的女子让我挑,我挑了一个穿橙色短袖的女子发生了性关系,付了100元。9、证人陈某证言,2015年6月,我到泰隆街801号嫖娼一、二次,到该店时看到有三、四个卖淫小姐。同年9月1日,我又到该店嫖娼。除了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解某、许某、吴某、应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佐证。上述诸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除了对其本人的供述中有关容留卖淫的总次数和抽成的总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及其本人供述中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孙益德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孙益德容留卖淫2000人次,从目前的证据来看,还存在欠缺。从获利来看,现在能反映出来的是被告人的卡上存有80000元,但被告人讲到其中包含被告人在托运站工作将近二年每月3000多元的工资收入。另外,卖淫女讲的卖淫次数很多,但讲的是否事实还需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从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来看,被告人本人供述,生意好的时候,一天能卖十五、十六次的样子。生意不好的时候,也就十次左右;证人李某、田某、宋某、苏某、赵某的证言证实,平均每个卖淫女每天卖淫三次以上,卖淫一次收100元,老板从中抽取30元。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则证实,他们在该店时,该店均有三个以上的卖淫女。故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自开业至2015年9月1日,共计容留卖淫至少达2000人次,共获利至少计人民币6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益德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孙益德在庭审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在法庭上有所辩解,但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益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益德自愿认罪,也有检举他人的行为,虽然未经查实,也应酌情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认为,抓获当天,被告人主动和派出所的民警打招呼,虽然不构成自首,但构成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自动投案是指罪犯在犯罪后出于本人的意愿主动向公案机关投案的行为,而被告人是民警找到他后将其抓获的,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行为,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益德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瑛薇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