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民初字第02377号
原告:翟某,女,生于1992年1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翟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及其母亲经常殴打原告,且在2014年农历腊月将原告暴打一顿后撵出家门,原告没办法只好回娘家居住,原告家人找对方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方至今躲避不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女儿张美迪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8万元。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系合法证件,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0日在邓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日生一儿一女,女儿取名张美迪,儿子取名张佳楠。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以被告及其母亲经常殴打原告,且在2014年农历腊月将原告暴打一顿后撵出家门,原告没办法只好回娘家居住,原告家人找对方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方至今躲避不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儿张美迪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8万元。另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忠助理
审判员 王一曦
人民陪审员 张 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吉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