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91行审54号
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晋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轩,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泽坤,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大连纳帕溪谷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都花园42号。
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5年7月2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5]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3项内容,即:2、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4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1648平方米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1648平方米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对非法占用的4374平方米其他草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602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人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5]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对被执行人处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437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金石滩街道满家滩村委会。2、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4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1648平方米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1648平方米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对非法占用的4374平方米其他草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60220元。该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催告,限被执行人10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未发现案涉处罚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申请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3项,本院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作出的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5]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内容,即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4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1648平方米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作出的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5]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3项内容,即对非法占用的1648平方米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对非法占用的4374平方米其他草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6022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捷
审 判 员 曲 作 侠
人民陪审员 何 林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丛燕妮(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