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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502号

史孝庆与王宁宁、张爱东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宁宁,史孝庆,张爱东,吴宏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宁。委托代理人冒月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孝庆。委托代理人陈杰,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爱东。原审被告吴宏梅。

上诉人王宁宁因与被上诉人史孝庆,原审被告张爱东、吴宏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史孝庆系如皋市××街道××苑××区××东河边××号营业房(以下简称“××号房”)的所有权人,王宁宁承租如皋市××街道××苑××区××东河边××室(以下简称××号房),用于经营如皋市小屋咖啡馆。自南向北,××号房与××号房坐东朝西、紧密相邻,且均为临街商业用房,前后相错2.8米(含××号房向外延伸宽1米的雨棚),××号房在后,××号房在前。2009年,王宁宁在××号房朝南墙面(即××号房与××号房相错开的墙面)安装空调外机一台,2013年王宁宁在该台空调外机的上方再次安装空调外机一台。2015年4月,王宁宁在两台空调外机的外面加建“甜蜜小屋咖啡馆”广告牌一个,将两台空调外机包裹在内,该广告牌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备案。该广告牌距离地面1.84米,长1.48米、宽0.7米、高2.9米,该广告牌与××号房的橱窗距离为1.32米。同时,王宁宁在广告牌下方的地面设置花栏一个。后双方因该广告牌以及空调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成,史孝庆遂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宁宁、张爱东、吴宏梅拆除南墙外面的空调外机及花栏,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史孝庆现将其所有的××号房现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该房门面的南侧为玻璃门,北侧为玻璃橱窗。原审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房间空气器安装规范》的国家标准(GB17790-1999)规定:室外机组安装位置选择:应考虑环境保护、市容整洁美观的有关要求,而且气流运行通畅合理。空调器的室外机组不应占用公共人行道,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其安装架底部(安装架不影响公共通道时可按水平安装面)距地面的距离应大于2.5米。与相邻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下述值:a)空调器额定制冷量不大于4.5KW的为3米;b)空调器额定制冷量大于4.5KW的为4米。原审认为,相邻关系是为解决相邻不动产利用的冲突建立起来的规则关系,其实质是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限制或者扩展,其目的在于明晰权利的边界,处理权益的冲突,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在相邻关系中,一方不动产权利人权利的扩张,意味另一方不动产权利人使用的限缩。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张爱东、吴宏梅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王宁宁认为其安装空调外机和广告牌的行为未给史孝庆正常生活和经营造成影响,在其合理忍受范围内。原审认为,判断王宁宁的行为是否合理,应当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客观情况出发,综合考虑各种因数。具体到本案:1、史孝庆所有的××号房与王宁宁承租的××号房紧密相邻、前后相错,均为沿街营业用房。××号房朝南的墙面与××号房朝西的门面形成了一个拐角空间,该空间非业主的专有部分,应当认定为建筑区划内的公用场所或公用部位。但综合考量××号房与××号房的地理位置和生活方便程度,该空间与史孝庆所有的××号房的门面形成了自然延伸,且××号房作为营业用房,该空间的利用与其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王宁宁对该空间的使用应当承担较大的容忍义务。现王宁宁自行在该空间内安装空调外机和广告牌,实际是将其纳入专用区域进行占有使用,扩大其占用使用区域的个人利益,且王宁宁安装的广告牌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备案,无合法安装手续,外加空调外机和广告牌的体积较大,确已给史孝庆所有的××号房的采光、通风等作为愉快健XX活的必要条件以及视觉效果等生产经营利益造成了影响,时间持久连续,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2、王宁宁自行在该空间内安装空调外机及广告牌,紧贴史孝庆的店房(距史孝庆所有的××号房的橱窗1.32米、距离雨棚0.32米),不符合空调外机安装的国家标准,且不属于专门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对史孝庆房屋的采光、通风、噪音以及安全隐患等经营使用确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王宁宁认为《房间空气器安装规范》仅适用于居民住宅,不适用于营业用房,且非强制使用标准。原审认为,《房间空气器安装规范》是空调安装对应的行业规范,行为人在从事与该行业规范对应的行为空调安装时应予以遵守,且该规范并未明确仅针对居民用房,王宁宁安装空调时应当予以遵守。即使该规范规定的相关标准非法律强制性标准,王宁宁也不能以此影响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为权利的滥用。据此,史孝庆要求王宁宁拆除××号房屋南墙上的空调外机和广告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史孝庆要求张爱东、吴宏梅承担共同拆除责任的问题,因史孝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号房系张爱东、吴宏梅所有以及两人对此存在的过错,故不予支持。对于王宁宁辩称的史孝庆主体不适格问题,史孝庆作为××号房的所有权人,是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主体,与××号房产生的相邻权纠纷,其有权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宁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如皋市××街道××苑××区××东河边××室南墙外的空调外机(两台)以及空调外机外面的广告牌。

二、驳回史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史孝庆负担30元,王宁宁负担50元﹙此款史孝庆已垫付,王宁宁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史孝庆﹚。宣判后,王宁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史孝庆仅是××号房的所有人,并不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房屋的承租人才是实际使用权人,应由承租人提起诉讼,史孝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宁宁之所以把空调外机安装在店面的南墙上是因为案涉房屋建造时并未预留空调机位,是对空间的合理布局,并非将公共部位占为己有。王宁宁的行为不会对史孝庆造成影响,即便造成影响,也在史孝庆的合理容忍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史孝庆负担。

被上诉人史孝庆答辩称,史孝庆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王宁宁安装使用空调外机及广告牌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史孝庆的正常生活和店面经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孝庆请求王宁宁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史孝庆系××号房的所有权人,对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王宁宁称史孝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宁宁安装使用空调外机及广告牌的行为是否对史孝庆产生影响的问题。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相邻各方对他方合理使用不动产的行为负有容忍义务。案涉房屋在建造时未预留空调机位,对空调外机的安装确实造成不便,但使用者在安装使用空调时仍应以不影响他人利益为限。根据原审勘验及拍摄的照片,因××号房位置靠后,故安装空调外机及广告牌的墙面在王宁宁承租的××号房左侧、与史孝庆所有的××号房门面正对,为业主公共部位,王宁宁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在该部位安装私人广告牌不妥。王宁宁安装使用的两台空调外机体积较大,包裹空调外机的广告牌距离××号房的橱窗1.32米,距离雨棚仅0.32米,从外观上看,遮挡了××号房的部分招牌,对××号房的采光会产生影响。根据生活经验,空调开启时外机必须散热,王宁宁安装使用的外机功率较高,其吹出的热风会对××号房的通风产生影响。王宁宁称其安装、使用空调外机及广告牌的行为对史孝庆未产生影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宁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红晏

审 判 员  卢 丽

代理

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