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6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曾用名刘志鹏,绰号小孩子,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耒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及其辩护人江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日4时许,被告人刘鹏伙同周某、曹某(均另案处理)携带工具窜到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社区松岗路1号旁边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日产风神牌EQ7200/I型小车(价值19838元),曹某、刘鹏在附近看风,周某遂上前使用工具打开该车车门并将车打着火,曹某、刘鹏上车将该车开走,后周某将该车销赃。破案后,上述小车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刘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行驶证,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报告,同案人周某、曹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刘鹏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刘鹏伙同周某携带工具窜到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连升北路175号盛兴天花店门前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色奥铃牌BJ1027V2MB5-3型轻型货车(车牌号:粤BXXX**,价值24272元),刘鹏在附近看风,周某遂上前使用工具打开车门并将该车打着火,后刘鹏将该车开走,周某将该车销赃。破案后,上述小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9月15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刘鹏。以上事实,被告人刘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报告书,同案人周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刘鹏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全案还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审讯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缴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负责开车,属于积极参与,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鹏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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