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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刑初134号

李某某、乔某某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乔某某,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2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振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冬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陈巴尔虎旗特尼河三队的水泡里下地笼捕捞林蛙出售获利。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乔某某开车到被告人李某某家收购捕捞的林蛙约100斤约3000只卖给乔某某,得款600余元。被告人乔某某在李某某家院内,同时收购李某某的邻居卢某某(另案处理)林蛙约40余斤约1500只,付款400元。被告人乔某某于当日驾车从特尼河返回牙克石市的途中,在牙克石市莫拐农场三队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从车后箱内搜出三个装有林蛙的箱子,经点数林蛙共计4542只,经称量林蛙共计146斤。经鉴定,涉案林蛙为黑龙江林蛙,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文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清点记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野生动物黑龙江林蛙3000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捕捞的野生动物,为获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周 振 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澈力木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