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雄,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苏泽滨,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爱民,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陈文雄为与被上诉人林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
一、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3500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在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35000元,至今已还款29000元,余款206000元在三个月内还清(2014年7月5日)。被告对上述借条与《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同时主张上述借条与《还款承诺书》是在受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实际已经还清。
二、原告主张该张2013年5月4日的借条为事后补制,是对之前原被告之间债务的结算,该借条中的235000元包括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在2013年5月4日前的未付利息135000元。原、被告确认被告曾经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3月3日的200000元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198000元,原告另主张有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不予确认,被告主张2000元是原告扣除的手续费,被告实际仅收到借款本金198000元。2010年5月26日的借款5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予以确认。2010年3月3日的20000元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19000元,原告另主张有1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不予确认,被告主张1000元是原告扣除的手续费,被告实际仅收到借款本金19000元。其中2010年3月3日的借款200000元以及2011年3月31日的20000元,原告提供了当时借款的借条复印件,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因债务已经还清,现上述两张借条原件在被告处,该2010年3月3日以及2011年3月31日的两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三笔借款,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
三、原告另主张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还向原告借款三笔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的上述借款关系相关书面凭证。
四、被告在借款后于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合计向原告还款249000元,原告予以确认。在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签订《还款承诺书》前,被告又向原告还款29000元,原告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另向原告还款35000元。被告主张超过借款本金的支付部分系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曾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但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对其现金支付部分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综合原、被告的证据,法院认定在201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8000元,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对原告的主张,法院部分予以采信。关于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抗辩称该借条以及《还款承诺书》均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但被告就此主张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符合民事证据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其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综合判断,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庭审事实,原、被告之间原存在三笔借款,总计为222000元,虽在借款当时并未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但是,在该2013年5月4日前,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249000元,实际已经超过原借款本金金额,如被告主张的双方原未约定利息属实,被告为何还在该借条以及《还款承诺书》中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235000元,且在《还款承诺书》出具前后分别向原告还款29000元及35000元?被告的主张与其实际行为并不一致,与生活常理不符,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该借条与《还款承诺书》,法院推定原、被告在借贷当时应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双方结算的借条与《还款承诺书》重新确定。再次,关于利息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认为对被告的还款,应当从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月息3%按照先扣息后抵本的原则分别计算利息,根据该计算方式,法院计算得被告剩余的借款本金金额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在2013年5月4日结算的借款本金80000元,因此,法院对原告自认的借款本金金额予以确认,在2013年5月4日后至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认为尚需向原告还款206000元,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最后确认的还款金额予以采信,即其中应当有80000元借款本金,126000元未付利息(235000-29000),被告在2014年7月5日后支付的还款金额35000元应当先行抵扣利息,抵扣后被告在2014年7月5日前的应付利息为91000元(126000-35000)。在2014年7月5日后,原告主张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法院认为应当统一按照月息2%的标准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计算,对原告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文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爱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5日前为91000元,之后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7月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元,由被告陈文雄负担1800元,原告林爱民负担人民币60元。宣判后,上诉人陈文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于2013年5月4日被被上诉人要求签一张向被上诉人借款23.5万元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来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贷时应有约定利息,判决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23.5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0年3月3日、2011年3月31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2万元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且被上诉人当时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主观臆断推定为有利息,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退一步来讲,即使按原审法院推定将2013年5月4日借条作为利息约定结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话,而原审法院笼统计算2010年3月3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按月息3%计得利息数额已超过23.5万元借条数额,属计算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按月息2%(年利率24%)来计算,而不是按月息3%来计。第二,计算利息应分阶段和按本金数额来算,而不能笼统来计算,即:(1)2010年3月3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利息为本金19.8万元×年利率24%×1551天-201927元;(2)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利息为本金1.9万元×年利率24%×1159天-14479元;(3)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利息为本金5000元×年利率24%×1438天-4727元,利息共计221133元。另外,截至2013年5月4日被迫写下借条23.5万元前,上诉人已归还24.9万元(包括22.2万元借款本金),因此,截至2013年5月4日结算利息应为194133元(借款本金22.2万元加利息221133元减归还24.9万元),而非23.5万元。再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利息91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被迫写下23.5万元借条中,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第二,即便将23.5万借条推定为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但从《还款承诺书》内容上来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3.5万元结算后的结算,即出具23.5万元借条后,上诉人偿还支付29000元给被上诉人及剩余款项如何偿还进行约定,而没有就23.5万元借条之后利息进行结算,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利息91000元,属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认定2014年7月5日后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第一,在23.5万元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依法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第二,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明为2014年7月5日到期未还,上诉人就按银行最高罚息来计算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25%×150%来计算利息,而非按月息2%来计算。
二、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5日被告还款35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除了2014年4月5日之前归还29000元外,在2014年4月5日之后还偿还被上诉人共计62800元。具体为2014年6月21日5000元、2014年6月21日5000元、2014年7月22日5000元、2014年8月15日10000元、2014年9月5日800元、2015年3月14日15000元、2015年4月3日5000元、2015年5月9日10000元、2015年6月14日5000元,上述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另外,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还偿还现金2000元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偿还共计62800元,而非偿还35000元。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爱民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交通银行转帐记录,证明上诉人2014年4月5日后还款62800元。2、短信账户截图,证据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向案外人林某的账户转入3.5万元。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林某系其母亲。上诉人主张在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后向被上诉人转账25800元,向被上诉人母亲转账350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2000元,一共还款628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转账金额予以确认,对现金部分不予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
一、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认定;
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以及利息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均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出具,但其未能证实被上诉人胁迫其出具前述文件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其和被上诉人之间2010-2011年期间的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但根据双方之间的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前述三笔借款总金额为22.2万元,但上诉人从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向被上诉人还款24.9万元,且其在对前期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另行出具借条确认其向被上诉人借款23.5万元,由此可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利息,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无需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院对于2013年4月5日之前的利率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上诉人关于利息应分笔计算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第一笔借款19.8万元的利息为226338元(19.8万元×年利率36%÷365天×1159天)、第二笔借款5000元的利息为5296元(0.5万元×年利率36%÷365天×1074天)、第三笔借款1.9万元的利息为14336元(1.9万元×年利率36%÷365天×765天),故截止2013年5月4日,上诉人已付利息为245970元(226338元+5296元+14336元),已还本金为3030元(249000元-24597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218970元(222000元-303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确认借款金额为235000元,其中包含尚且借款本金218970元以及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16030元,该部分利息依法应为无效,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借款本息结算后的后期借款本金金额为218970元。因双方在2013年5月4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上诉人此后向被上诉人归还的29000元双方亦在《还款承诺书》中将该款直接扣减,故该笔借款218970元为无息借款。截止2014年4月5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189970元(218970元-29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在2014年7月5日之后向被上诉人还款62800元,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转入的60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2000元现金还款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的还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双方对原审将双方结算后的还款金额予以直接抵扣的计算方式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经归还的60800元,上诉人尚欠金额为129170元(189970元-60800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2917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7月5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鉴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80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还需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2978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7月5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文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林爱民偿还借款本金12978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林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陈文雄负担930元、被上诉人林爱民负担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陈文雄负担1860元、被上诉人林爱民负担1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墨
代理
审判员 李 东 慧
代理
审判员 郑 寒 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楚娟(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