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70号原告毛亮科,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友,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怀华,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毛亮科诉被告杨利友、第三人杨怀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亮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志、被告杨利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闯、第三人杨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亮科诉称:2015年3月25日11时许,原告在杨利友承包的建筑工地建楼时摔倒,一钢筋扎在原告的肛门内。原告伤后被送至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3411.52元,住院期间被告杨利友仅支付给原告18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60810.52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护理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二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为宜,护理时间评定为伤后9个月,营养时间评定为伤后12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杨利友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由此相关的一切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9493.04元、误工费10216.8元、护理费928.8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伤残器具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上述合计200435.24元。
被告杨利友辩称:虽然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受伤情况是事实,但相关责任不在我。理由如下:1、原告毛亮科自己没注意安全,且不是工作原因致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房主杨怀华因用人不当,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3、原告伤后我已尽到了责任,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000元及车费2000元,应从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中扣除。4、原告毛亮科损失计算有误,加重了被告的负担,起诉的赔偿金额有的要求过高,不合理。第三人杨怀华辩称,我只认识被告杨利友,原告毛亮科不是我的雇工,我和杨利友建房前没有约定发生事故谁承担的事,原告毛亮科出事是他自己没注意所致,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亮科于2015年3月受雇于被告杨利友在房主杨怀华的建房工地上务工。2015年3月25日11时许,原告毛亮科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摔倒,一钢筋从原告毛亮科肛门附近扎入体内。原告毛亮科伤后被送至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经诊断为:1直肠肛门挫裂伤;2贫血;3低蛋白血症,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6951.52元。其间在驻马店市启元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6次,每次2支,每支520元,共计款6240元。在原告毛亮科此次住院期间,被告杨利友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毛亮科医疗费现金18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毛亮科因肛门挫裂伤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在该院行乙状结肠造瘘+肛门成形术,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7171.52元。被告杨利友在原告毛亮科第二次住院期间给予原告毛亮科治疗现金7000元,被告杨利友合计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5000元整,原告毛亮科的上述医疗费用合计共80363.04元。原告毛亮科出院后其伤情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军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亮科损伤结果评定为:八级伤残;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定意见为:护理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为宜,护理时间评定为伤后9个月,营养时间限评定为伤后12个月,鉴定费共用去1900元。
原告毛亮科出院后与被告杨利友协商受伤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毛亮科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利友赔偿其医疗费79493.04元、误工费10216.8元、护理费928.8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伤残器具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另外,在举证期间被告杨利友对原告毛亮科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3月申请重新鉴定。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亮科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他对原告毛亮科的护理依赖、护理人员、护理期限及营养时间没有变更,用去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由被告杨利友垫付。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毛亮科受雇于被告杨利友为第三人杨怀华建房,在从事施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杨利友应承担雇员毛亮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利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建房者第三人杨怀华在明知被告杨利友不具备建设楼房的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发包给被告杨利友承揽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毛亮科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施工过程中理应小心谨慎,其自身的疏忽大意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适当减轻被告及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毛亮科的赔偿数额: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应为8036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天+20天)×30元=111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0853元÷365天×(17天+20天)×2人=2200.3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853÷365×(270天-37天)=6928.08元,误工费的数额应为10853元÷365天×234天=6957.81元,营养费应为365天×20元=73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0853元×20年×20%=43412元,交通费根据人数、距离的远近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应为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61171.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利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亮科医疗费8036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9128.41元,误工费6957.81元,营养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61171.26元的50%即款80585.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200元,实际的赔偿额为54385.63元。
二、第三人杨怀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亮科医疗费8036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9128.41元,误工费6957.81元,营养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61171.26元的10%即款16117.13元。
三、驳回原告毛亮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6.5元,由原告毛亮科负担1722.6元,由被告杨利友负担2153.25,第三人杨怀华负担43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国富
审 判 员 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 杨捷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彦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