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80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亮,无业。因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犯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犯罪,于2015年9月24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亮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亮及其辩护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日,被告人刘洪亮与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刘洪亮依据该协议取得鹿邑县原粮食局真源宾馆所占用土地的开发使用权,并承担各种费用税收。2008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洪亮与李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刘洪亮将其开发的鹿港购物广场1至4楼房屋及其设备、外广场土地使用权等,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而后为了办理产权证明,刘洪亮又虚构了与李某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转让价格为630万元的商业用房购销合同。该房产经周口市致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134.60万元。被告人刘洪亮应缴纳税款1299117元,经税务部门多次催要,被告人刘洪亮仅缴纳5万元税款后逃匿。至今仍欠缴应纳税款1249117元。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洪亮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洪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洪亮不是法定的缴税主体。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卖的双方是李某和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洪亮只是该买卖行为的卖方代理人,明显不是法定的缴税主体。但由于刘洪亮与该公司约定了自愿承担纳税的义务,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表示异议,但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2、被告人刘洪亮逃税的行为不明显,指控刘洪亮采用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并无证据支持。在卷证据证明刘洪亮确实没有缴税的能力,尽管如此,其还是让他人垫缴50000元,说明并无逃税的意图。综上,被告人刘洪亮并非是直接的缴税主体,也没有明显的逃税表现,自到案后能够积极认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1日,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鹏公司),在鹿邑县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2005年8月2日,被告人刘洪亮与建鹏公司签订协议书,刘洪亮依据该协议取得鹿邑县原粮食局真源宾馆所占用土地的开发使用权,由刘洪亮以该公司的名义独立运作,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各种费用、税收。2008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洪亮与李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刘洪亮将其开发的鹿港购物广场1至4楼房屋及其设备、外广场土地使用权等,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而后为了办理产权证明,刘洪亮以建鹏公司代表人的名义,虚构了与李某在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转让价格为630万元的商业用房购销合同。该房产经周口市致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134.60万元。经鹿邑县地方税务局核算,建鹏公司应缴纳不动产税款1299117元,经税务部门多次联系被告人刘洪亮,刘洪亮在2009年3月16日委托他人代缴50000元税款后逃匿。至今仍欠缴应纳税款1249117元。后建鹏公司变更法人,原公司人员撤离鹿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洪亮供述,我开发鹿邑县鹿港购物广场时,按照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鹏公司)安排,由我负责销售公司所承建的房屋,缴纳所有销售房屋产生的税收。后来建鹏公司将应得的一部分款项受贿后,购物广场的资产就是我的。在2008年6月19日,我以1200万元的价格将购物广场出售给李某。按照税务部门规定,我应该主动向税务部门如实缴纳税款,我知道我当时应该缴100万元左右,因为当时我的资金紧张,我让别人代我缴了50000元,下余的税款我已经没有能力缴了。当时我把鹿港购物广场转让给李某后,李某支付的1200万元,我归还工程款、建筑材料等用料500万元,还有其他支出的钱都用完了。因为我在开发原鹿港商贸城时没有设会计,没有记账凭证。被抓之前,我一直在山东省威海市和一个江西人合伙开发房地产,其中我向王某甲借了50万元,还有我的20万元,我在这个项目中,一共投资了70万元。2.证人李某证言,我是从刘洪亮手里以1200万元的价格购买的鹿港购物广场,签订合同后,刘洪亮又拿出一份商业用房购销合同,金额是630万元,签订日期是2007年5月31日,他说是为了办理房产证,让我签个字,我当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就给他签了,这份购销合同实际没有履行。我和刘洪亮在原鹿港购物广场资产转让时,属于涉及我的相关税收已经全额缴纳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都是刘洪亮负责办理的。3.证人王某甲证言,2004年我在李建辉成立的建鹏公司担任技术总监,刘洪亮是2005年被聘为公司的副总。在建好原鹿港商贸城后,李建辉和刘洪亮分家,商贸城归刘洪亮所有。后来刘洪亮经营不下去了,就把商贸城卖了,当时他还欠我70万元一直没有还。2014年4、5月份,刘洪亮说他在山东威海有个项目,他手里没钱让我投资,我去考察后就同意出资50多万元,后来就听说刘洪亮被抓起来了,我投资的钱也没有办法要回来。4.证人段某证言,我是在2008年3月16日,从河北人王彦君、崔景强、李新忠手里转接建鹏公司的法人代表,当时我付给他们50万元。在我接手公司时,王彦君给我一份协议书,内容是由刘洪亮开发鹿港商贸城,有刘洪亮负责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税收等,这是说明公司以前遗留问题与我接手的建鹏公司无关。5.证人王某乙证言,李某购买鹿港商贸城时,按照他和刘洪亮之间签订的协议是1200万元,实际李某出资了1334万元,这些都有刘洪亮的收到条。在成立处理鹿港问题工作组时李某已经给刘洪亮结清1200万元的购房款。后来我问李某和刘洪亮之间有没有交接的相关账目,李某说没有,公司也没有这些东西,和现在的公司没有什么联系,致使李某个人行为。6.证人苏某证言,当时我们在核定建鹏公司应缴纳销售不动产税收1299117元,是依据李某购买刘洪亮房产所缴的契税的营业额。我们发现刘洪亮以1134.60万元的价格将鹿港商贸城商业用房卖给李某后,就找刘洪亮催缴销售不动产相关税收,后来刘洪亮让吴洪振缴纳了50000元税款后,经多次电话联系催缴,刘洪亮一直不给面见,我们也没办法对刘洪亮进行催缴税款的书面通知,后来我们就找不到刘洪亮了。7.证人杜某证言,建鹏公司在2004年7月21日在鹿邑县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法人李建辉,在2005年5月至2007年11月缴纳税款情况较好,无欠税。在2007年5月31日,刘洪亮与李某签订合同将鹿港购物广场卖给李某,房产也过户手续。我单位工作人员就多次催缴,刘洪亮只缴50000元税款,剩余的1249117元至今未缴,他也没有向税务部门进行过申报,后来就联系不上刘洪亮。8.证人高某证言,鹿港购物广场的税收原来是苏某负责的,他调走后,就由我负责。自我负责以来,刘洪亮从没有来过,也没有联系过缴税。根据我接管的情况,刘洪亮目前欠税120多万元,这个案件我们已经移交公安机关。9.协议书,2005年8月2日,建鹏公司与刘洪亮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刘洪亮取得鹿邑县原粮食局真源宾馆所占用土地的开发使用权,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独立运作,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各种费用、税收。10.资产转让协议书,2008年6月19日,刘洪亮与李某签订的不动产及设备转让协议,总金额共计1200万元。11.商业用房购销合同,为办理产权证明,刘洪亮以建鹏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李某在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转让价格为630万元的商业用房购销合同。12.协议书,甲刘洪亮与乙李某于2010年12月17日再次签订协议,完善双方在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商业用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交易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刘洪亮全部承担。13.鹿邑县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刘洪亮与李某转让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说明。13.收到条,证实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刘洪亮出具的收到李某交付的房款收到条。14.房屋档案一份,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登记以及行政诉讼情况。15.房地产估价交易报告,经周口市致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134.60万元。16.完税证,2009年3月16日刘洪亮以鹿邑县建鹏公司的名义共已缴税50000元以及李某已缴清的契税完税证。17.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鹿邑县建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建辉于2007年4月27日变更为王彦君;2008年3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某,股东刘洪亮股权于2007年11月22日转让给王彦君。18.鹿邑县建鹏公司税务登记证,纳税登记人为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登记时间为2008年4月8日。19.鹿邑县地方税务局的税务检查记录,经初步查实,建鹏公司应缴纳销售不动产税收共计1299117元。2009年3月16日,该公司的代表人刘洪亮委托吴洪振缴纳营业税50000元,仍有下余1249117元没有申报缴纳,占应纳税款的96.16%。20.涉税案件移送书,鹿邑县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4月24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21.鹿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鹿邑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30日对刘洪亮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立案侦查。22.发破案报告,鹿邑县公安局对本案的侦破情况。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洪亮出生于1976年7月1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宋河派出所以及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亮与鹿邑县建鹏公司签订协议后,对外以该公司的名义取得鹿邑县原粮食局真源宾馆所占用土地的开发使用权,双方约定由刘洪亮承担各项税收费用。在土地开发期间,被告人刘洪亮作为纳税直接责任人,为了办理产权证明,虚构与他人签订了商业用房购销合同,后明知税务机关已经稽查出欠缴应纳税款并多次通知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在仅缴纳5万元税款后逃匿,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达1249117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洪亮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洪亮并非直接的缴税主体和被告人刘洪亮没有转移和隐匿财产,只是没有缴税能力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洪亮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洪亮所欠税款124911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闫滨海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徐莹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程 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