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669号之一
原告:刘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昌图县东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2月13日15时许,李某驾驶辽MA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四家子镇街内西侧,与由东向西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52.08元、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1636.08元(96.24元/天×17天)、误工费2095.09元(35.51元/天×59天)、伤残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357.30元(11191元/年×3年×1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刘文山生活费1170.15元(7801元/年×6年×10%÷4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薛淑清生活费2145.28元(7801元/年×11年×10%÷4人)、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68元,合计40960.98元。
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要求抵顶相应赔偿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AX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等,支付医疗费6252.08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害程度,酌情认定400元。4、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六根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68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刘文山、薛淑清户口本、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实际年龄以及生育子女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被告李某具有驾驶资格。2、行驶证。证明李某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宋殿启,实际所有人是李某。3、保险抄单。证明李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2月13日15时许,李某驾驶辽MA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四家子镇街内西侧,与由东向西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等,支付医疗费6252.08元。经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六根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68元。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52.08元、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1636.08元(96.24元/天×17天)、误工费2095.09元(35.51元/天×59天)、伤残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357.30元(11191元/年×3年×1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刘文山生活费1170.15元(7801元/年×6年×10%÷4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薛淑清生活费2145.28元(7801元/年×11年×10%÷4人)、交通费400元,合计39692.98元。另查,被告李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6252.08元、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636.08元、误工费2095.09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精神抚慰金3357.30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刘文山生活费1170.15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薛淑清生活费2145.2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9692.9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二、原告刘某返还李某垫付医疗费1800元(已返还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鉴定费1068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已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杨晓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