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839号原告李瑞明,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钟志强、林晓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瑞昌,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李瑞明与被告李瑞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昌经本院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日,被告李瑞昌以经商需要资金为名,立据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该笔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李瑞昌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李瑞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瑞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瑞昌于2008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0月3日,被告李瑞昌向原告李瑞明借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还款,应承担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瑞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瑞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瑞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文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熹栋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