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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141号

胥伟与徐州市剑茹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胥伟,徐州市剑茹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胥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剑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骆驼山办事处东苑商业街3号楼17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刚,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胥伟与上诉人徐州市剑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茹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胥伟,上诉人剑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胥伟于2009年4月1日至剑茹公司处工作,任销售部经理,主要负责销售及管理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剑茹公司亦未为胥伟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依胥伟陈述,2015年9月17日,剑茹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xx口头告知将其解雇且并未说明任何原因,之后胥伟未再至剑茹公司处上班。胥伟提供的2015年3月、4月、5月、6月、8月的工资条显示,上述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50元。2009年4月至2015年9月,胥伟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合计26907.6元,缴纳2011年至2016年居民医疗保险合计760元。2015年11月26日,胥伟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剑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5450元、经济赔偿金38675元、劳动报酬24000元、养老保险损失91630元、医疗保险损失41233元、失业保险损失9163元。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5)第1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胥伟的申请不予受理。胥伟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剑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判令剑茹公司向胥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5450元、经济赔偿金77350元、劳动报酬24000元,赔偿胥伟养老保险损失91630元、医疗保险损失41233元、失业金损失28560元。原审法院认为,胥伟要求剑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胥伟于2009年4月1日至剑茹公司处上班,剑茹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胥伟在剑茹公司处工作已满一年,依据相关规定,胥伟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即胥伟应于2011年4月2日前提起仲裁,但胥伟直至2015年11月才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其该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胥伟主张剑茹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xx于2015年9月17日口头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2015年9月21日、23日、25日与张xx的通话录音及陈平原、李x的证人证言。但上述录音中并未提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且陈xx、李x当时并不在谈话现场,对其谈话内容并不知晓。此外,剑茹公司否认已与胥伟解除劳动关系且同意胥伟继续上班,故在胥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剑茹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剑茹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依法不予确认。因剑茹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胥伟的劳动关系,胥伟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胥伟主张剑茹公司承诺自2012年开始每年给予其6000元的年终奖励,通过其与张xx的通话录音并结合陈xx、李x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张xx系剑茹公司工作人员且管理权限高于胥伟,张xx在公司的地位及管理职责,其作出的承诺应当足以使胥伟相信系公司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剑茹公司承担。剑茹公司虽否认张xx并非其实际负责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因胥伟已于2015年9月17日不再至剑茹公司处上班,故2012年自2015年9月17日的奖励工资认定为22283元,剑茹公司对其拖欠的奖励工资应当支付与胥伟。对于胥伟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失业金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剑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为胥伟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胥伟在剑茹公司处任职期间(2009年4月至2015年9月17日)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6907.6元、居民医疗保险费545元。剑茹公司称由胥伟自行缴纳的上述社保费用其每月给予胥伟600元的相应补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胥伟在剑茹公司处任职期间支出的上述费用损失应当由剑茹公司予以补偿。对于胥伟主张的失业金损失,因胥伟并未举证证实剑茹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剑茹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胥伟继续上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胥伟并不具备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其要求失业金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市剑茹商贸有限公司向胥伟支付奖励工资22283元、养老保险损失26907.6元、医疗保险损失545元,合计49735.6元。

二、驳回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胥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剑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剑茹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我提供的通话录音能明确反映我是被剑茹公司开除,剑茹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因剑茹公司未为我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我被开除后无经济来源,剑茹公司应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8560元。3、张xx是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哥哥,也就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承诺对剑茹公司有约束力。4、剑茹公司拒绝为我缴纳劳动保险,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才自己交纳。剑茹公司应赔偿我相关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驳回剑茹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剑茹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胥伟的上诉答辩称:1、剑茹公司不应当向胥伟支付奖励工资。所谓的奖励工资既没有相关协议也没有公司文件作为依据,仅凭一份胥伟和张xx的谈话录音,且张xx的身份和职务不明,证据不足。2、一审判令剑茹公司向胥伟支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公司并未解除和胥伟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胥伟自己表示不愿意再到我公司,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是正确的。4、因为我单位没有和胥伟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胥伟的一审诉请。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剑茹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2、剑茹公司应否按照每年6000元的标准向胥伟支付奖金。3、胥伟要求的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及失业保险金应否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关于剑茹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胥伟主张剑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举证出剑茹公司作出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剑茹公司不认可已解除与胥伟的劳动合同。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剑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对于胥伟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剑茹公司应否按照每年6000元向胥伟支付奖金的问题。胥伟提供的其与张xx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张xx代表剑茹公司认可双方约定了每年6000元的年终奖励,且未支付。结合张xx在通话记录中的陈述内容及其本人与剑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兄妹关系、与剑茹公司主管张xx的父子关系,可以认定张xx在剑茹公司中的管理权限高于胥伟,其对胥伟的承诺应当视为剑茹公司的行为。故剑茹公司应当向胥伟支付拖欠的年终奖励。关于胥伟要求的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及失业保险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剑茹公司未为胥伟缴纳相关保险,应当向胥伟赔偿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胥伟要求剑茹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但剑茹公司不认可与胥伟解除劳动关系,且胥伟不能举证出其处于失业状态的证明,故对其关于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胥伟和剑茹公司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苗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