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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行初48号

杨国平与丽水市人民政府、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平,丽水市人民政府,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行初48号原告杨国平。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晨,市长。委托代理人陆雯霏,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筱琳,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亚君,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杨国平不服丽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丽水市政府)、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平起诉称,原告之母舒文英1965年参加丽建公司工作,2015年6月24日去世,系丽水市政府2005年12月10日发布的丽办抄100号《抄告单》所涉的23位长期临时工之一。《抄告单》是对丽水市住建局《关于丽建公司23位长期临时工万年待遇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剥夺了舒文英应有的丧葬抚恤费。理由如下:《抄告单》第二条规定“不享受丧葬抚恤费等其他待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暂定为下列各项:……四、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3个月。……”的规定相违背。该实施细则至今仍有效。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丽办抄100号《抄告单》,发给丧葬抚恤费,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丽水市政府答辩称:

一、本案所涉事项系历史遗留的政策调整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原告母亲的待遇问题系建国后文革前在国有企业劳动的计划外长期临时工的待遇问题。建国后,《劳动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但在文革中被全面摧毁。文革结束后,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从而新建相关保障制度,但对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如何解决退休问题并未规定。1979年,原浙江省劳动局、总工会对此规定,1970年9月20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现仍在单位工作的,可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执行。1984年9月15日,浙江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总工会作出《关于发给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的通知》,对1970年9月20日前进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计划外长期临时工,现仍在本单位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年老体弱不能工作的,由单位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20元,至本人去世。该文件实施时,原告母亲已经63岁,故按此文件执行,不享受退休待遇。后来,浙劳社老[2004]225号文件规定和丽办抄100号《抄告单》等基于该类人员生活实际,对其生活补助和社会保障作了相关安排。因此,原告诉称涉案抄告单违反法律规定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原告母亲为计划外长期临时工,从未进入当时的社会保障体系,文革结束后重建社保制度时,其已无劳动能力,不在劳动岗位,其晚年生活均是通过政府政策予以调整。原告本人对此亦非常清楚,且领取政策补助多年,而且原告母亲及原告在其母生前均未提出异议。

二、本案系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政策落实问题,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原告母亲自1984年以来案计划外长期临时工享受补助待遇,距今已有32年,而涉案抄告单实际上是对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政策落实,只是通过改制提高了计划外长期临时工的待遇标准,并未改变原告母亲原有的待遇。原告母亲已享受该文件至去世,距今已有11年之久,早于超过诉讼期限。

三、原告要求行政给付的诉求已经通过和解得到满足,原告不具有诉讼利益,应予驳回。原告在其母去世后,就丧葬抚恤费问题多次向多部门提出,多部门向其解释了政策规定,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具体情况,出于人文关怀,给予原告1000元死亡慰问金,原告亦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息访承诺书》,对其问题的解决表示满意。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浙江省政府2009年颁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及丽水市政府发布2009年12月28日发布的《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按本办法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故原告母亲去世可以按前述规定领取丧葬补助的,并不需要按照1953年的规定要求政府发放。

四、涉案抄告单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未侵害原告任何权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如前述,国家未出台计划外长期临时工的待遇政策,浙江省虽有规定,但抄告单的待遇标准还高出浙江省规定190元。2015年我省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870元,原告母亲2015年6月发放待遇为1693元,高出省定标准近一倍,故抄告单实际上在政策层面提高了计划外长期临时工的待遇。

被告丽水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告母亲为丽建公司计划外长期临时工。在企业改制之前一直由企业发放生活补助,企业改制后,长期临时工的生活补助如何发放未明确,故为解决原告母亲在内的23名长期临时工的晚年生活待遇问题,答辩人才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作出了涉案抄告单。答辩人认为同意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原告仅为提交请示,不对外产生效力,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社会保障待遇纠纷而引发的诉讼。原告之母亲文革前参加工作,曾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计划外长期临时工,于2015年6月24日去世。就该类特殊人员的晚年生活待遇问题,我国尚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195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疾病或受伤、死亡情形下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规定,并不适用于原告之母亲这类已退休人员,且根据第三十六条各款的规定,领取丧葬抚恤费的前提是因工死亡,而丧葬补助费则是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才能享受,两者有所区别。经查1978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亦未有涉及原告母亲这类人员的晚年待遇安排问题。惟有浙江省原劳动人事厅、财政厅、总工会于1984年针对当时有些部门、单位对临时工采取临时或定期补助的实践做法,出台了符合一定条件的临时工由单位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政策,但未涉及丧葬抚恤费的规定,后于2004年将补助标准由210元调高至240元。因此,原告所诉事项实际上为历史遗留问题,需由政策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被告的答辩,原告可按照2010年1月1日实施的《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表明被告已就此问题予以统筹考虑,故原告可循此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国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梅剑文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吴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