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执复24号申请复议人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隆化县住建局)。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姜泽,职务局长。申请执行人孔庆梅,女,1961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隆化镇。被执行人隆化县城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化城房物业)。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苔山路。法定代表人迟晓辉,职务经理。申请复议人隆化县住建局因不服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异议申请人隆化县住建局与隆化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系隶属关系。隆化城房物业于2000年9月22日成立,注册资金54万元。股东5人:隆化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刘兴军、姜胜利、由立华、梅艳林。营业范围:主营物业管理与服务,兼营日用百货、水果蔬菜、粮油、烟酒副食。在公司股东出资中,隆化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根据隆化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隆政国资字(2000)22号文件,将国有资产管理局划拨使用的两处房产作为固定资产出资29万元。现金出资:刘兴军10万元、姜胜利7万元、由立华5万元、梅艳林3万元。被执行人隆化城房物业自成立后,股东多次变更,2006年9月30日,作为股东之一的隆化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将股权转让给隆化县金坤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对隆化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作为固定资产出资的两处房产进行查封时,产权证号(隆房)字00260420号,建筑面积为694.24平方米的库房29间,经听证会上向被执行人隆化城房物业和异议人隆化县住建局核实该房已经拆除,同时不能对拆除房屋后补偿款数额及去向作出说明。对座落在建设局四楼,产权证号(隆房)字第0026043号,经向异议人隆化县住建局所属房管部门核实均查无此房。被执行人隆化城房物业法定代表人迟晓辉称该房存在。但其既不能提供该房产确切位置,亦不能提供该房屋谁在使用,同时表示从未使用和支配该房屋。被执行人隆化城房物业自成立时起,该公司所任经理虽然在工商登记中由公司股东会议产生,实则均由异议人隆化县住建局党组任免,所任经理均系该局公务员或职员。现任经理迟晓辉系隆化县建设局党组以隆建发(2007)8号文件任命,同时还兼任隆化县污水处理厂经理。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作为被执行人隆化城房物业股东之一的隆化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与异议人隆化县住建局系隶属关系,在发起成立隆化城房物业时以两处房产作为固定资产出资。在发起成立隆化城房物业时以两处房产作为固定资产出资,其中一处房产查无房屋,应视为出资不实。另一处房产拆除后,异议人隆化县住建局和被执行人隆化城房物业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补偿款的数额及去向,应视为抽逃资金。现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应由其开办单位隆化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的隶属单位隆化县住建局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法追加异议人隆化县住建局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所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属于法人之间人格混同关系不属于本次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隆化县住建局所提异议。申请复议人隆化县住建局称,隆化县住建局并非城房物业公司的开办单位,城房物业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抽逃资金的行为,隆化县住建局不应作为被执行人被追加进执行程序。
一、依据当庭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看出,城房物业公司在成立时出资情况有《隆化城房物业房屋估价结果报告》、《隆化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隆政国资字(2000)22号文件》、《验资事项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证实城房物业公司在成立时已经具实出资。
二、隆化县人民法院认定(隆房)字第0026043号房产证中登记的房屋不存在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开业卷中第78页中的记载可以看出该房屋位于原隆化县住建局院内4楼西侧,第49页记载该房屋价值为80640元,并且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不存在。退一步讲,即使该房屋不存在,该房屋价值为80640元,其出资人也只应该在80640元范围内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法院三个裁定和款567640元,远远超过该房屋价值。
三、隆化县住建局并非城房物业公司的开办单位。从工商登记中可以看出,城房物业公司在成立之初,隆化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作为股东以相应房产进行了出资,并经国有资产管理局将房屋划拨给城房物业公司。需要强调的是,隆化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虽然隶属于隆化县住建局,但隆化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是独立事业单位法人,双方虽然存在隶属关系,但该隶属关系系行政隶属关系,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其依法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如果按照隆化县人民法院的推定,隆化县住建局与承德市住建局也存在隶属关系,是否应当也将承德市住建局追加为被执行人?四、在该裁定中(隆房)字00260420号房产证中登记的库房非本案审查范围,该房屋已具实出资,拆迁后补偿款数额及去向应由物业公司自己承担责任,隆化县住建局非该公司股东与该公司也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该公司经营及资金去向进行管理,同时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撤销(2016)冀082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2016)冀0825执恢69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隆化县人民法院认定隆化城房物业股东之一的隆化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的开办单位为隆化县住建局的证据尚不充足;且2000年8月29日隆化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隆政国资字(2000)22号〕已明确同意隆化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将座落在建设局四楼,产权证号(隆房)字第0026043号,建筑面积100.8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和座落在隆化镇满中外,产权证号(隆房)字00260420号,建筑面积为694.24平方米的库房29间,价值288912.00元一并划拨给隆化城房物业永久使用。对于上述两处房产中的(隆房)字00260420号房产拆迁后房屋补偿款数额和去向以及(隆房)字第0026043号房屋是否存在,原执行法院尚未查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执异12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隆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军生
审判员 廉立伟
审判员 李国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