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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1047号

王某甲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047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4年11月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新中,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甲,女,生于1990年12月7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农民。系被告何某甲的父亲。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尚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新中,被告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7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生活中被告只要不如意,就砸家里财物,殴打家人。被告的父亲不仅不劝和,还多次到原告家大吵大闹,殴打原告的父母。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8月2日生育女儿王正荣,因被告性格狂躁,女儿王正荣需要父亲照顾,所以女儿王正荣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原告,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结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正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均担,直至小孩王正荣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2: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3:小孩王正荣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正荣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的事实。证据4: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王某乙(系原告父亲)、张某(系原告母亲)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家里殴打老人,对原告父母实施暴力,无事生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某甲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的父母。本院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以及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正荣,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原告及其父母嫌弃其生育女孩,原告离家另行租房居住,对被告不管不问,致使被告精神病复发。被告的父母将其和女儿接回娘家照看,原告对其不管不问,从未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从未发生争吵、争执等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还能够继续生活下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法院不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帮助被告能够继续生活下去。被告何某甲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何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何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2:何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何某乙系被告何某甲的父亲。经质证,原告王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7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正荣。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12月外出务工,被告何某甲于2013年年底回到娘家(即十堰市郧阳区安阳镇李营村2组)与其父母居住、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正荣现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

原告王某甲认为其与被告何某甲之间性格不和,被告何某甲对家庭照顾较少,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虽然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发生了一定争执,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主要是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隔阂。

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因双方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加之,被告何某甲亦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理应本着对家庭、婚姻负责的态度,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和理解,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李尚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袁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