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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2558号

刘银生与朱燕青、魏聪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银生,朱燕青,魏聪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2558号原告刘银生,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朱燕青,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魏聪利,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刘银生与被告朱燕青、魏聪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魏聪利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房屋产权产籍、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营业房产权产籍。案外人程春生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房屋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魏聪利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房屋产权产籍;

二、冻结被告魏聪利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营业房产权产籍;

三、冻结案外人程春生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房屋产权产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旭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