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甲,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人。稷山县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抓获,同年9月20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聂某乙,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人。稷山县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抓获,同年9月20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被告人聂某乙及其辩护人吴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在经营稷山县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期间,收取多名客户的购车款后,未给客户调车,而是将购车款用于归还债务,后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7日晚逃匿。其中:1、2014年11月13日,甲某某与被告人聂某甲约定好购买一辆奥迪Q3越野车,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承诺十余天肯定能调回车后,甲某某支付购车预付款人民币15万元;2、2014年11月16日,解某某与被告人聂某甲约定好购买一辆东风日产阳光车,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承诺当月月底能调回车后,解某某支付购车款人民币7万元。3、2014年10月12日,陈某某与被告人聂某甲约定好购买一辆大众捷达车,被告人聂某甲承诺十余天肯定能调回车后,陈某某支付购车款人民币88100元。4、2014年11月24日,王某甲与被告人聂某甲约定好购买一辆丰田威驰车,被告人聂某甲承诺一周后能调回车后,王某甲支付购车预付款人民币40000元。5、2014年8月9日至11日,柴某某与被告人聂某甲约定好为其绛县南华汽贸公司调一辆福特翼虎越野车,被告人聂某甲承诺3日内能调回车,柴某某先后支付购车款共人民币238800元;6、2014年6月24日,王某乙与被告人聂某甲约定好为其垣曲县双利汽贸公司调一辆韩国双龙越野车,被告人聂某甲承诺20天左右就能调回车后,王某乙先后两次共支付购车款人民币共计140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收押证明、户籍证明、众鑫汽贸收款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果、转账凭条、银行回单、汇款收据、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2)证人证言:证人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甲某某、解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柴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聂某乙有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聂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聂某乙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3、被告人聂某乙家中还有年老的母亲和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综上应对被告人聂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系被告人聂某甲妻子)在经营稷山县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期间,收取多名客户的购车款后,未给客户调车,而是将购车款用于归还债务,后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7日晚逃匿。被告人聂某甲骗取六名被害人购车款项727700元,被告人聂某乙参与作案骗取两名被害人购车款项220000元。其中:1、2014年11月13日,甲某某与被告人聂某甲约定好购买一辆奥迪Q3越野车,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承诺十余天肯定能调回车,随后甲某某将购车预付款人民币15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到被告人聂某乙提供的账号上。2、2014年11月16日,解某某与被告人聂某甲约定好购买一辆东风日产阳光车,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承诺当月月底能调回车,随后解某某将购车款人民币7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到被告人聂某乙提供的账号上。3、2014年10月12日,陈某某与被告人聂某甲约定好购买一辆大众捷达车,被告人聂某甲承诺十余天肯定能调回车,随后陈某某将购车款人民币88100元通过转账,支付到被告人聂某甲提供的账号上。4、2014年11月24日,王某甲与被告人聂某甲约定好购买一辆丰田威驰车,被告人聂某甲承诺一周后能调回车,随后王某甲将购车预付款人民币4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到被告人聂某甲的账号上。5、2014年8月8日,柴某某与被告人聂某甲约定好为其绛县南华汽贸公司调一辆福特翼虎越野车,被告人聂某甲承诺3日内能调回车。之后,8月9日到8月11日,柴某某将购车款人民币238800元通过3次转账,支付到被告人聂某甲的账号上。6、2014年6月24日,王某乙与被告人聂某甲约定好为其垣曲县双利汽贸公司调一辆韩国双龙越野车,被告人聂某甲承诺20天左右就能调回车,随后王某乙先后两次将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40800元通过转账,支付到被告人聂某甲的账号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经过质证查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众鑫汽贸收款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果、转账凭条、银行回单、汇款收据,证明甲某某、解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柴某某、王某乙6人向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支付购车款项的事实。(2)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稷山县众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聂某甲、股东系聂某甲、聂某乙等基本信息的事实。(3)抓获经过、收押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被抓获羁押情况及个人基本信息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明甲某某与聂某甲约好购买一辆奥迪Q3越野车,并将150000元购车预付款支付到聂某乙提供的账号上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甲某某、解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与聂某甲约定好购买车辆,聂某甲、聂某乙承诺调车后,往聂某乙提供的账号上打了购车款项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柴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明他们与聂某甲约定好购买车辆,聂某甲承诺调车后,往聂某甲提供的账号上打了购车款项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与甲某某、解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柴某某、王某乙约定好购买车辆,该6人都交了购车款项,之后他将这些购车款用于归还债务,他没有给该6人调过车,2014年11月27日晚上他和聂某乙逃跑的事实。(2)被告人聂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她收了甲某某购车预付款150000元、解某某购车款70000元,之后聂某甲将这些购车款用于归还债务,她不知道聂某甲是否给甲某某、解某某调过车,2014年11月27日晚上她和聂某甲逃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聂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收取被害人购车款项后逃匿,被告人聂某甲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聂某乙参与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聂某甲伙同被告人聂某乙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聂某甲合同诈骗被害人多人、多次,且无退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甲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聂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聂某乙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聂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8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聂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责令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退赔被害人甲某某人民币150000元,退赔被害人解某某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聂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81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0000元、退赔被害人柴林茂人民币2388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4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云鹏
人民陪审员 焦丽洁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翠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