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刑初42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无业。2016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万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万全区看守所。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敏、马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控,2016年2月12日17时许,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孔家庄派出所民警刘某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带领辅警王海源、巡防队员高某、李某甲驱车到酷乐KTV处警。在民警准备将一方当事人郭某乙及其父亲郭某甲带回派出所时,二人拒不配合,其中被告人郭某甲对民警刘某谩骂、并用拳头击打其脸部,同时又在推搡巡防队员李某甲时将其执法记录仪打掉。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7时许,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孔家庄派出所民警刘某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带领辅警王海源、巡防队员高某、李某甲驱车到酷乐KTV处警。在民警准备将一方当事人郭某乙及其父亲郭某甲带回派出所时,二人拒不配合,其中被告人郭某甲对民警刘某谩骂、并用拳头击打其脸部,同时又在推搡巡防队员李某甲时将其执法记录仪打掉。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某甲认罪、悔罪,其家属主动向刘某赔礼道歉,刘某谅解了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证实,2016年2月12日下午5点半左右,所里接到指挥中心的指令,称在酷乐KTV发生打架事件,随后其和王海源、李某甲、高某四个人开着车牌号为冀G×××××的警车赶往酷乐KTV处警,四个人都穿着警服,其和高某佩戴警帽,李某甲佩戴着执法记录仪,在准备带郭某甲和郭某乙回所里时,郭某甲在拉扯的时候在其左脸上打了一拳,在其右脸上打了个耳光,郭某甲父子二人还对民警们进行了辱骂,把李某甲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打掉了。(2)证人郭某乙证实,其打电话报警后,警察在酷乐KTV处警,警察说这里处理不了,要去派出所处理,后其父亲手拽着警察的衣领,和警察抽扯起来。警察处警时穿着警服,开着警车。(3)证人高某证实,2016年2月12日17时03分,所里接到110指挥中心称,在孔家庄镇酷乐KTV包房发生一起打架警情,后刘某���领辅警王海源,还有其和李某甲四人开着车牌号为冀G×××××的警车处警,四个人都穿了警服,其和刘某戴着警帽,李某甲肩膀上携带执法记录仪,在准备带双方当事人回所里进行调解时,郭某甲开始用手抓着刘某的警服,还动手用拳头朝刘某面部打了几下,郭某甲父子二人用手指着民警们进行辱骂,郭某甲推打李某甲时执法记录仪摔在了地上。(4)证人李某甲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高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5)证人弓某证实,其经营酷乐KTV,2016年2月12日16时许,郭某乙等人在其KTV唱完歌结账时与其发生争吵,大概过了三十分钟左右,公安民警来到了现场跟郭某乙了解情况,公安民警见在这里处理不了,就要求郭某乙和郭某甲到派出所了解情况,郭某甲将民警李某甲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打在了地上,并用手撕扯刘某的衣服,同时朝刘某脸上乱打乱抓,在这过程中他们一直在辱骂公安民警,处警的民警都穿着警服。(6)证人李某乙证实,2016年2月12日16时许,当时其在酷乐KTV的监控室内,看到监控画面里有人在KTV吧台闹事,其就去了KTV吧台,其看到几个公安民警到达了现场,民警叫郭某乙和郭某甲回派出所调查,在一楼大厅中,郭某甲将一名警察肩膀上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上,后又往一名戴帽子的警察左脸上打了一拳,右脸甩了个耳光,并用手拉扯着警察一直不放。警察都穿着警服。(7)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了警察于2016年2月12日在酷乐KTV处警时,其殴打警察的事实。(8)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派警单证实,2016年2月12日17时03分,刘某被派警到孔家庄镇酷乐KTV。(9)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说明证实刘某���伤构成轻微伤。(10)视听资料光盘3张与言词证据可相互印证。(11)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证明证实刘某系在编正式民警。(12)刘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郭某甲的家属主动向其赔礼道歉,并作出了经济补偿,其谅解了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并建议法院对郭某甲从轻处罚。(13)抓获经过证实,郭某甲系被抓获归案。(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系坦白,且能够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维法
审判员 唐建明
审判员 赵文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贾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