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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2339号

马永久与朱本朋、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永久,朱本朋,朱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339号原告马永久,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友智,农民。被告朱本朋(鹏),农民。被告朱明,农民。

原告马永久与被告朱本朋、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殷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久、被告朱本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久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朱本朋、朱明父子向原告借款23万元搞工程开发,约定2015年4月1日还款,每月付一次利息,并立下借据凭证。经多次协商至今没有付过一分钱。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3万元,利息按法定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本朋辩称:2011年的时候分六次向马友智借款本金为43万元,借款时约定了月息4分和3分的高息。到了2013年3月30日晚上,我和我儿子朱明、马友智、马永久计算本金和利息,当时计算本金共计为43万元,利息三十多万元,去掉我之前还的十几万元,还欠65万元,然后把这65万元分成三份,分别给马永宁、马永久、马友智出具借条。从2011年借钱开始到2013年3月30日的借款都是按高息计算的,不应得到支持,从2011年借款之日应按月息2分计算。另外,给马永宁出具20万元借据和给马永久出具的23万元借据是本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这我没有意见,该给给。而给马友智出具的借据22万元全部都是利息,我已经偿还了12.35万元,加之之前计算利息过高,因此折抵22万元利息,我不欠马友智利息。被告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马永宁、马永久、马友智共向二被告出借43万元。其中2011年6月20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月利率为4%。2011年7月3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月利率为4%。2011年8月7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月利率为4%。2011年9月9日借款本金为6万元,月利率为4%。2011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为2万元,月利率为3%。2011年11月14日借款本金为5万元,月利率为3%。二被告后陆续偿还了六笔款项共计12.35万元,分别为:2011年10月4日还2.4万元,2011年11月7日还1.7万元,2012年7月23日还3万元,2012年9月12日还2.25万元,2013年10月8日还2万元,2014年6月21日还1万元。到2013年4月1日,经结算,二被告分别给马永宁、马永久、马友智出具借据。其中给马永宁和马永久出具的借据包含本金并约定利息。而给马友智出具的借据22万元全部为利息。马永宁、马永久、马友智及被告朱本朋均同意从2011年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经计算,截至2013年4月1日,二被告欠马永宁本金为20万元,二被告欠马永久本金为215913元。二被告欠马友智利息为57015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还2万元利息、2014年6月21日还1万元利息已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本朋、朱明向原告马永久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被告朱本朋、朱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本朋、朱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明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本朋(鹏)、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久借款本金215913元及利息(利息以215913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朱本朋(鹏)、朱明负担336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殷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心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