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更356号罪犯于东,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住沁源县沁河镇四元村王家元**号,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东犯寻衅滋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于东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4)临刑终字第000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25日,该犯被交付临汾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8月14日,调曲沃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认为,罪犯于东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按规定出勤,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是一名缝纫工,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间获监狱表扬四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罚金10000元未缴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 锐
审 判 员 闫秀仑
人民陪审员 巩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