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6000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以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我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信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信浉刑一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60000元;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以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兵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徐留芳,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阮祥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刑一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
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