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110号
原告:丛志会,农民。
被告:尤廷滨,农民。
原告丛志会诉被告尤廷滨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祥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志会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管理果园,累计欠原告劳动报酬2805元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劳动报酬2805元。被告尤廷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尤廷滨雇佣原告丛志会为其管理果园,包括浇水、锄地、打药、拉苹果等,同时受雇于被告还有周元生、尤永信、周淑玲等。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3325元),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9480元),后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仍欠2805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劳动报酬28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尤廷滨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2805元劳动报酬,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劳动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尤廷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丛志会2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尤廷滨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祥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