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福全,男。委托代理人崔殿禄,系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楠,女。委托代理人张策影,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郭素华,系营口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原,男。委托代理人李桂荣,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营口昌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高满云,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翟福全与被上诉人张楠、被上诉人高原、被上诉人营口昌润物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翟福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殿禄,被上诉人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华、张策影,被上诉人高原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营口昌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翟福全曾经作为原告在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4)营老民二初字第46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已经有要求确认本案的所争议的买卖车辆协议效力的诉请,虽该民事判决已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撤销,但翟福全亦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本院审理之中。因本案被上诉人张楠在原审的诉请为判令本案所争议的买卖车辆协议无效,故原审法院应对本案与另案之间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进行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翟福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苏 毅
审 判 员 宋福田
代理
审判员 张文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