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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812号

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81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杨告根(另案处理)窜至珠海市高新区某房内,采用拉开房门的方式,进入房内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盗拆了房内的铝合金窗框、热水器后逃离现场。2016年3月4日,被告人秦某因盗窃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公安机关通过指纹比对发现被告人秦某有其他盗窃的嫌疑,后对被告人秦某进行提审,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珠公高刑技手鉴字(2016)5号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范雪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