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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2459号

杨风鸽与刘章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杨风鸽,刘章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风鸽,女,汉族,1962年8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章远,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廖先军,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超,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风鸽因与被上诉人刘章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6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章远诉请判令杨风鸽:1.腾退成都市青羊区酱园公所街×号×栋×单元8楼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2.向刘章远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9.80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具体金额按2000元每月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3.向刘章远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刘章远诉杨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08)青羊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刘章远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青羊执字第370-1、第5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将杨风光所有的3号房屋(面积:90.55平方米,权×××××58)过户给刘章远,用以抵偿债务144600元;

二、注销杨风光所有的3号房屋的抵押登记;

三、解除原审法院对杨风光所有的3号房屋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向成都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发出(2011)青羊执字第370-1、第5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刘章远于2011年5月20日取得了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1月31日,刘章远在3号房屋大门张贴《限期腾房通知书》,通知书载明:3号房屋经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并强制执行,该房屋于2011年5月20日过户登记至刘章远名下;根据法律规定,限该房屋内的非法居住人和侵占人在本通知书发出后三日内即2013年2月3日之前腾房搬走;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现通知你搬离上述房屋,如逾期仍未腾房,该房屋内的物品视为自动放弃,由本人全权处理;本人保留采取相关措施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损失的权利。2015年3月3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成青检控民受(2015)1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对刘章远申请监督原审法院(2011)青羊执字第370、514号执行一案予以受理。2015年5月2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中,杨风鸽提交了居住证明、借条、出院证明书、银行存款清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售购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备忘录,拟证明其以杨风光的名义购买了3号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其为3号房屋所有权人。刘章远对借条、证明、备忘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3号房屋贷款人、还款人均为杨风光,且杨风鸽在法院执行期间未到法院主张其权利,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杨风鸽系3号房屋所有权人,刘章远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居住证明正好证明了杨风鸽侵占刘章远房屋至今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2011)青羊执字第370-1、第514-3号《民事裁定书》、(2011)青羊执字第370-1、第5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书、限期腾房通知书、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刘章远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3号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系该房屋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刘章远要求杨风鸽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风鸽提出该房屋系其以杨风光的名义购买并居住至今,其系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辩解意见,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杨风鸽无权占有刘章远的房屋,应当赔偿刘章远因此遭受的损失。刘章远于2013年1月31日向杨风鸽提出要求杨风鸽在2013年2月3日前腾退房屋,因腾退房屋需另行寻找合适住房,并将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搬走,需要合适的时间才能完成,故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3年3月3日起计算,标准为每月1500元。刘章远要求杨风鸽支付误工费、交通费3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风鸽及随住人员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3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刘章远;

二、杨风鸽于搬离该房屋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章远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杨风鸽搬离该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杨风鸽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杨风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杨风鸽为改善居住条件以杨风光名义购买了3号房屋,并以杨风光的名义向银行借款。2.杨风鸽所购买的房屋是清水房,其还花费装修费20万元,装修费也应评估、折旧、计算。3.原审认定房屋占用费为每月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4.原审认定杨风鸽“侵占”3号房屋,对杨风鸽名誉构成侵犯并造成其精神压力。

被上诉人刘章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杨风鸽提出3号房屋系其以杨风光的名义购买并居住至今,其系该房屋所有权人,但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刘章远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3号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系该房屋所有权人,故刘章远有权要求杨风鸽返还该房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杨风鸽无权占有刘章远的房屋,应当赔偿刘章远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参照3号房屋小区房屋租金价格,判决杨风鸽支付3号房屋每月1500元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风鸽诉称其购买3号房屋系清水房,其花费装修费20万元,其装修费也应评估、折旧、计算。

本院认为,杨风鸽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装修3号房屋花费20万元。即使其所称属实,由于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杨风鸽在原审中并未就装修费抵扣等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风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杨风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峰

代理

审判员 梁 楷

代理

审判员 陆春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