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413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克明,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赛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有付,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韩庆华,女,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诉被告王有付、韩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王有付、韩庆华银行存款21668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王有付、韩庆华银行存款21668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谢静筠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