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3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清县武康镇锦绣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锦绣豪园小区。
负责人:杨苏明,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一平。再审申请人德清县武康镇锦绣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锦绣业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德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车位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绣业委会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车位出售的行为发生于2005年,在物权法实施之前,不应适用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所以,该规定在本案中也是不应适用的。根据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争议车位在当时是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的性质,系归全体业主所有,德信公司并无该车位的土地证,更无法让向其购买车位的业主获得权属证书,依法不得转让。而1999年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及价格行为规范》第五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3)附属工程费。包括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列入住宅小区详细规划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第十一条规定“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设备及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列入住宅小区详细规划要求配置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设备,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无偿提供给整个住宅小区的住户使用,不得另行作价销售。”本案争议的车位就是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且已经列入开发成本,德信公司依法无权另行作价销售。2、二审判决实际上是把本来属于小区全体业主的财产重新进行认定并判给德信公司,车位的所有权按当时的所有权归属判断标准,早在2005年就已经归属于小区全体业主了,属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的性质,归小区全体业主。据上,锦绣业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锦绣业委会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主要在于其认为本案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适用1999年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及价格行为规范》。对此
本院认为,《浙江省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及价格行为规范》系浙江省物价局制定的文件,其对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定仅系原则性规定,对必备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交给业主,而对开发商多建的有规划的小区车位未作规定。锦绣业委会也没有证据证明德信公司将争议的车位面积纳入业主公摊成本。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德信公司出售该部分车位。二审法院据此作出改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立法精神,实体处理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锦绣业委会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德清县武康镇锦绣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