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1745号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1号。负责人金国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静,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被告吴迎双。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五墩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被告周红、吴迎双、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自行协调,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875元,减半收取7437.5元,由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负担。
审判员 何培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