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民初426号原告乔伟东,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树才(系原告父亲),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满族。被告张洪东,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伟东与被告张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文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洪东于2015年3月12日向我借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被告称2015年5月12日还清,我因急用多次找他要钱,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与执行费用。被告张洪东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洪东向原告乔伟东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乔伟东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于2015年5月12日归还。借款人张洪东,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洪东向原告乔伟东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乔伟东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整),借款人张洪东,2015年3月14日。”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张洪东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可以认定,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乔伟东已按约定向被告张洪东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乔伟东偿还借款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张洪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