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407号原告翁凡,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江化莺,福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发枝,男,1949年6月25日出生,香港居民,具体住址不明。
原告翁凡与被告伍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凡的委托代理人江化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发枝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5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按2.5分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音信全无,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伍发枝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1995年8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为423,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发枝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伍发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翁凡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就讼争借款,2015年8月3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9月23日原告以其需要重新收集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5)融民初字第5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翁凡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出入境记录、借条、裁定书、诉状和原告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伍发枝向原告翁凡借款人民币7万元,有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2.5分,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视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该诉请超过法定标准,月利率可按2%计算。被告伍发枝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发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凡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1995年8月30日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翁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3元,由原告负担1494元(已支付),被告伍发枝负担7209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翁凡在十五日内,被告伍发枝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才
审判员 魏益钦
审判员 游 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友清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