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2476号罪犯叶大良,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丽莲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维持(2014)丽莲刑初字第21号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叶大良的违法所得,继续退赔给被害人;撤销该院(2014)丽莲刑初字第21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叶大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以被告人叶大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叶大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以(2015)浙丽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大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大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大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大良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益平
审 判 员 赵绍庆
审 判 员 方 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