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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447号

傅群玉与周宗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傅群玉,周宗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群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炳发,连城县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宗卿,男,汉族。

上诉人傅群玉因与被上诉人周宗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群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宗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宗卿系惠泉啤酒连城县代理商。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傅群玉多次向原告购买啤酒。货物由周宗卿负责运送,傅群玉在货到后以现金、转账或在出货单签字确认等方式结算货款。至2013年12月28日止,周宗卿认为傅群玉尚欠其货款人民币91222元,并出示货单十四份,该货款经催收后未偿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傅群玉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周宗卿货款人民币9122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一审诉讼费由被告傅群玉承担。又查明,原告周宗卿出示的货单十四份,其中2013年3月22日、4月7日、4月17日、5月23日、6月3日、6月27日、7月15日、7月18日的出货单由被告傅群玉签名并确认未付。2013年8月6日、9月12日、11月2日、11月19日、12月9日、12月28日的出货单上虽有傅群玉签名,但“未付”字样系原告自行添加。原告曾于2013年5月23日从被告处取回货物40件价款计1600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啤酒,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结欠原告的具体货款。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十四份出货单系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91222元。被告辩解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2100元,超过其应支付的货款38423元,多支付的货款系被告借给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出货单系对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的确认,其本身并非债权凭证。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2日、4月7日、4月17日、5月23日、6月3日、6月27日、7月15日、7月18日的出货单(共计40023元)由被告签名并确认未付,具有确认债务效力。对于2013年8月6日、9月12日、11月2日、11月19日、12月9日、12月28日的出货单,仅有被告签名,债务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签名即表示未付,却未提供证据佐证,该六笔货款,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6月29日、7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费用721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系先送货后付款,不存在被告预付货款的情况。但被告支付的72100已远远超出其当时未付货款(40023元),被告辩解多支付的费用系借给原告的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于理不合。若被告已结清货款,依常理应从原告处拿回相应的出货单或将出货单中“未付”字样划掉。而且从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出货单可知双方存在其余买卖事实,综上,被告支付的72100元并非用于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对于2013年3月22日、4月7日、4月17日、5月23日、6月3日、6月27日、7月15日、7月18日共计八笔货款金额40023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曾于2013年5月23日从被告处取回货物40件价款计1600元,原告认可并主张已于2013年6月3日补回货物,但其出货单并未显示原告已补回货物,该笔货款应予扣除。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8423元,经原告催收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傅群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宗卿货款计人民币3842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宗卿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55元,由原告周宗卿负担1320.55元,由被告傅群玉负担76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傅群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傅群玉的主要上诉理由:

一、2013年3月22日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批发惠泉啤酒。经上诉人核对,确认2013年3月22日欠货款3882元、4月7日7705元、4月17日8759元、5月23日2300元、6月3日3192元、6月27日8000元、7月15日3080元、7月18日3105元,合计40023元,扣减退回40件惠泉啤酒1600元,上诉人欠货款38423元。上诉人于2013年6月4日、6月29日、7月21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20000元、20000元、32100元,合计72100元。该笔款应认定为货款,冲抵本案债务后余33677元,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上诉人有权另案起诉。

二、被上诉人其余六张出货单未经上诉人确认“未付”,一审中被上诉人亦承认是其事后自行添加,一审法院不支持该六笔货款是正确的。上诉人在2013年8月6日之后都是用现金付款,根本不存在拖欠之前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的72100元,其中38423元就是支付本案讼争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

一、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宗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周宗卿的信用卡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经常帮助被上诉人归还信用卡拖欠款,上诉人资金充裕,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经上诉人确认未付货款的八张出货单,共计40023元。该出货单经上诉人签字确认未付,具有确认债务效力,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余六张出货单所载“未付”字样系被上诉人事后自行添加,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未付”的六张出货单不具备债权债务凭证的属性,原审不支持该六笔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取回货物40件价款为1600元,应从上诉人所欠货款40023元中予以扣减后为38423元。上诉人经核对,亦确认其所欠债务为38423元,可佐证本案事实。原审认定本案诉争债务为38423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所欠货款是否已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负有对本案诉争债务已清偿的举证证明责任。

上诉人辩称其转账支付72100元中的38423元为本案货款,剩余33677元为出借的借款。债务已清偿,不存在欠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双方交易习惯、付款方式、双方还存在其余买卖事实,在被上诉人仍持有经上诉人确认“未付”出货单的情形下,上诉人辩称已清偿,于事实不符。上诉人辩解其转账支付的72100元中货款为38423元,借款为33677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不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双方存长期、多重买卖关系之下,结合全案证据,并无证据表明该笔款中的38423元指向本案讼争债务。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另有法律关系,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周宗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傅群玉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建 锋

代理

审判员 卢 丰 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瑞 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琪(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