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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刑初274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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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宣传部门负责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鄂C×××××小型轿车,在十堰市城区由十堰老街往南岳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朝阳南路新华小区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江某驾驶的鄂C×××××小型轿车、李某停放在路边的鄂C×××××轻型普通货车相挂,致三车受损。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支付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新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郑 龙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