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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1962号

张俊波与张娇娇、应琰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俊波,张娇娇,应琰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962号

原告:张俊波。

被告:张娇娇。

被告:应琰虹。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俊波与被告张娇娇、应琰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

原告张俊波起诉称:2015年5月7日,因急需资金被告张娇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由被告张娇娇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应琰虹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都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事项:

一、判令被告张娇娇立即归还原告张俊波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应琰虹对被告张娇娇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娇娇负担。被告张娇娇、应琰虹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张娇娇向原告张俊波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张娇娇出具《借据》一分,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琰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俊波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保证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据》为证,属合法有效。被告张娇娇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应当归还。被告应琰虹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娇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俊波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应琰虹对被告张娇娇的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娇娇、应琰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

审 判 员  吴国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成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