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241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师某某。被执行人高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横民初字第0179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师某某偿还申请人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人赵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35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3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高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付来10000元;于2016年6月3日内付来8000元,则解除被执行人高某某在此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执241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旺
审 判 员 谢加富
代理
审判员 贾鹏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