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83行初19号原告曲富双,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林同玲(系原告之妻),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莱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郭善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德钊、栾栋明,莱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曲富双不服被告莱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富双的委托代理人林同玲、被告莱州市公安局的分管负责人杨寿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德钊、栾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莱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莱公行罚决字[2016]0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因对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对其子曲某某作出的伤情鉴定不服,2016年3月5日,曲富双伙同妻子林同玲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3月23日10时左右,曲富双伙同林同玲再次以同样理由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公安机关查获,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曲富双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原告曲富双诉称,原告儿子曲某某及其内弟李某某在江西销售装载机,期间曾为莱州市山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代销各种型号的装载机。该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将原告儿子诉至贵院,要求原告儿子付清所欠货款130余万元。因该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与原告是街坊关系,原告及儿子、儿子的内弟于2015年9月1日前往该公司对账,随身携带了购车现金40余万元。对账期间,因原告从江西走的匆忙,已付给该公司大部分货款及货物的证据未带,故对账未果。参与对账的人受王某某唆使,当场将原告一行三人打伤,抢去现金41万元。为了原告儿子的伤情鉴定及促使被告对涉案人员以抢劫(夺)罪立案,原告之妻于2016年3月23日进京上访,因其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原告陪同照顾。原告以上的行为于法不悖,被告却将原告治安拘留8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莱公行罚决字[2016]0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了其妻患有糖尿病的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系因妻子身体不好陪同其进京。
被告莱州市公安局辩称,《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原告曾于2016年3月5日因上访被烟台市公安局训诫,并告知其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附近不属于信访接访场所,到上述场所进行上访属于非正常上访,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明知上述规定,仍于2016年3月23日到中南海地区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莱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6年3月24日分别对林同玲、曲富双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3月5日、3月23日,曲富双伙同林同玲到中南海附近上访,被警方查获;2.2016年3月23日的工作说明,证明林同玲、曲富双于2016年3月23日到中南海地区附近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3.2016年1月1日、3月5日、3月23日林同玲的训诫书及2016年3月5日、3月23日曲富双的训诫书,证明曲富双和林同玲到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林同玲分别被莱州市公安局和烟台市公安局训诫;曲富双先后两次被烟台市公安局训诫;4.2016年3月24日对林同玲的前科查询,证明林同玲的前科情况;5.户籍信息,证明曲富双、林同玲的户籍情况;6.2016年3月23日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明莱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该案受案调查;7.2016年3月23日《传唤证》,证明莱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曲富双、林同玲进行传唤接受调查;8.2016年3月24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莱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曲富双履行了告知程序;9.2016年3月2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莱州市公安局向曲富双依法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10.2016年3月24日行政拘留回执及家属通知书,证明莱州市公安局对曲富双、林同玲送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家属;11.2016年3月24日案件集体研究记录表,证明曲富双、林同玲案经莱州市公安局集体研究决定。1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上均是自己签字捺印,但称系被告逼迫签字,因妻子林同玲患有高血压、高血糖,为照顾她,是林同玲伙同自己而不是自己伙同林同玲进京上访;去中南海附近上访时,当地的执勤人员没有劝阻,问明白是上访的,就把自己拉到久敬庄;莱州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在北京接访时承诺回莱州给解决问题,自己回来后却被拘留了。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审理中又称被告对自己实施治安拘留严重违反程序,认为自己不具备被治安处罚的主体资格,因自己不是上访者,谈不上违法乱纪和扰乱社会治安;林同玲因上访已被拘留一次,病情加重,自己在劝阻不成的情况下,为了妻子的安全,才陪同上访;自己的妻子、儿子及儿子的内弟被打伤、41万元巨款被抢,被告一直未处理,对明显构成轻伤的,被告却鉴定为轻微伤,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自己才陪同林同玲进京。经质证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驳称,曲富双的签字捺印都是依法取得的,曲富双和林同玲是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对是林同玲伙同曲富双还是曲富双伙同林同玲,只是表述的方式不同。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上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富双因妻子林同玲多次上访没有解决诉求为由,于2016年3月5日与林同玲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附近非正常上访被烟台市公安局训诫,明确告知
原告:“你以上访为名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附近滋扰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请求上一级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再请求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进行复核。复核意见为终结答复意见;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附近,不属信访接待场所。到上述场所以上访为名进行滋扰的,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若你再次以上访为名实施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将对你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同年3月22日,原告通过电话与已在北京的林同玲约定到北京上访。同年3月23日,原告和林同玲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送久敬庄接济中心。同年3月24日,被告莱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询问等,原告陈述上述事实,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名捺印。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告知原告拟对其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伍佰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当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莱州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曲富双有通过信访进行申诉、控告的权利,但行使该权利应当到《信访条例》规定的场所。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规定的信访场所。被告根据原告自述及调查情况,认定原告以非正常上访的形式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经公安机关训诫后仍不改正,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富双要求撤销被告莱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莱公行罚决字[2016]0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丽
审 判 员 周绪华
人民陪审员 杨振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芸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