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1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
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宇虹、林杰敏,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冯炳辉,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诉被告冯炳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因被告冯炳辉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冯炳辉向原告中国银行归还截至2015年8月19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8334.98元,及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冯炳辉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冯炳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明确,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冯炳辉欠信用卡本金49073.66元、利息3124.45元、滞纳金6136.87元。被告冯炳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冯炳辉向中国银行申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向冯炳辉发放了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此后,冯炳辉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但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8月19日冯炳辉欠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49073.66元、利息3124.45元、滞纳金6136.87元,合计58334.98元。另查,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载明: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冯炳辉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冯炳辉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冯炳辉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冯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8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8334.98元,以及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5元,被告冯炳辉负担1269元(该款被告冯炳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敏
审 判 员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颖桃李小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