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8月1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于2015年2月份左右开始在通许县四所楼镇四所楼村中心街的十字街西侧路南,经营一家早餐店,毛某某在制作包子过程中,使用面粉制作包子皮时在和的面中掺一定比例的“剑石”牌泡打粉,后将制作好的包子向不特定人群销售。2015年8月9日,通许县公安局在对毛某某经营的早餐店进行检查时,在其店内现场发现和提取了“剑石”牌泡打粉半袋,该品牌的泡打粉外包装上标明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经对当日在毛某某摊位上提取的包子成品进行检验,其生产的包子中铝残留量为2121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适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5年2月份左右开始在通许县四所楼镇四所楼村中心街的十字街西侧路南,经营一家早餐店,毛某某在制作包子过程中,使用面粉制作包子皮时在和的面中掺一定比例的“剑石”牌泡打粉,后将制作好的包子向不特定人群销售。2015年8月9日,通许县公安局在对毛某某经营的早餐店进行检查时,在其店内现场发现和提取了“剑石”牌泡打粉半袋,该品牌的泡打粉外包装上标明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经对当日在毛某某摊位上提取的包子成品进行检验,其生产的包子中铝残留量为2121mg/k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适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生产经营时间较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即被告人毛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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