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694号原告高某1,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胡某,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1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23生育一女高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打架,2005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1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2,现已出嫁。2005年3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又不能相互体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因生气于2005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高某1请求离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1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