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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民终163号

吕建海与彭蕾、乐平市远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蕾,经商。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平市远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人民中路佳乐花园74-75号。法定代表人彭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海,经商。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钱永乐,农民。

上诉人彭蕾、乐平市远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接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吕建海通过朋友与钱永乐相识,2014年4月5日,钱永乐打电话给吕建海并向其提出借款要求,吕建海当天通过银行转账66万元人民币给钱永乐,并另外取出14万元现金借给钱永乐,钱永乐在收到吕建海出借的80万元人民币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吕建海,钱永乐作为具借人亲笔在借条上签名,并在借条上加盖了乐平市远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经吕建海向两原审被告催收,原审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给吕建海。钱永乐在2014年8月4日出具了担保承诺书给吕建海,承诺分期还款给吕建海,定于2014年还款62万元给吕建海,之后钱永乐没有按照承诺书及时偿还借款给吕建海,吕建海于2014年10月向乐平市公安局控告,要求公安机关追究钱永乐、彭蕾涉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吕建海于2015年具状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在庭审时,由于乐平市远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原审法院对该案未能进行调解解决。另查明,钱永乐向吕建海借款,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其已承认向吕建海借款80万元属实,且借款时,钱永乐与彭蕾属于夫妻关系,两原审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对婚后财产没有进行特别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钱永乐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吕建海提出借款,吕建海同意借款给原审被告,吕建海作为出借方,原审被告作为借款方,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吕建海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将80万元人民币出借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在收到了吕建海提供的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给吕建海,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清偿责任。原审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虽然仅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是,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特别的约定,吕建海诉请要求原审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针对吕建海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此规定,原审被告应当偿付吕建海催告后的借款利息,因此,本案的逾期还款利息仅能按照银行同类的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时间自即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钱永乐辩称已经按月息百分之五偿付了吕建海两个月的借款利息,由于原审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审被告的辩称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彭蕾辩称吕建海诉请借款的证据不足,要求法院驳回吕建海的诉请,因彭蕾的辩称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吕建海诉请彭蕾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审被告在借款时,钱永乐与彭蕾属于夫妻关系,且钱永乐与彭蕾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对婚后财产没有进行特别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此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彭蕾对钱永乐所负的80万元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由于钱永乐向吕建海借款后,在出具借条给吕建海时,在借条上加盖了乐平市远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因钱永乐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乐平市远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该案的共同借款人,对涉案的80万元借款,应当与钱永乐、彭蕾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钱永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800000元给吕建海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计息,计算利息的时间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彭蕾、乐平市远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决定由钱永乐、彭蕾共同负担。

上诉人彭蕾、乐平市远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钱永乐借被上诉人吕建海8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与法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为前提,即一方的举债必须是家事代理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钱永乐系赌民,其向吕建海借款80万元,数额巨大,完全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围。并且,在2014年8月4日吕建海在向钱永乐催收借款时,钱永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吕建海,该承诺书明确约定该款项由钱永乐偿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该笔80万元的借款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法院认定乐平市远程投资咨询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于法无据。上诉人彭蕾虽然成立了乐平市远程投资咨询公司,但该公司未开展过任何业务,被上诉人吕建海提供的汇款凭证也证实,借款直接汇给了钱永乐,公司未收到钱。

被上诉人吕建海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吕建海出借的80万元借款系钱永乐与彭蕾的共同债务,符合客观事实。该笔借款系钱永乐在与彭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他们两人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彭蕾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吕建海在出借该笔借款时知晓借款不是钱永乐与彭蕾的共同债务。钱永乐、乐平市远程投资公司向吕建海出具了借据,彭蕾作为远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彭蕾想证明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应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系钱永乐、乐平市远程投资公司共同借款符合客观事实。该笔借款有钱永乐签名,并加盖乐平市远程投资公司印章,法律对出借人向两个以上借款人付款方式没有强制性规定,答辩人已向钱永乐交付了借款,即可视为向共同借款人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审被告钱永乐答辩称,我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钱是公司借的,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彭蕾向本院提交一组关于乐平市远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设立、注销的证据,证明乐平市远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在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人吕建海质证称,借钱的时候公司是存在的,当时主要是看到公司盖章才出借这笔钱。原审被告钱永乐质证称,我没有经手注销材料,彭蕾是法人代表,对于注销我没有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乐平市远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在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2014年8月7日在该局办理注销登记。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所涉8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乐平市远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本案所涉8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钱永乐于2014年4月5日向被上诉人吕建海出具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据一份,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上诉人彭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彭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吕建海与钱永乐对该笔80万元借款明确约定为钱永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钱永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吕建海知道该约定,或者该笔80万元借款未用于他们夫妻共同生活,而钱永乐于2014年8月4日以担保人名义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亦不足以认定钱永乐与吕建海对该笔80万元借款明确约定为钱永乐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80万元借款属于彭蕾和钱永乐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乐平市远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乐平市远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在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经发布注销公告、组成清算组清算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向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同日在该局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本案中,被上诉人吕建海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7日,此时,乐平市远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经终止,企业法人资格归于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复存在,该公司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不能成为承担归还本案所涉80万元借款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判决乐平市远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一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接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钱永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被上诉人吕建海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上诉人彭蕾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偿还义务与原审被告钱永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合计23600元,由上诉人彭蕾、原审被告钱永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 强

代理

审判员 余 佳

代理

审判员 陈苾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吴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