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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2执82号

申请执行人庞瑞兰、彭建红、赵明珠、赵明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贺志仁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庞瑞兰,彭建红,赵明珠,赵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贺志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2执82号申请执行人庞瑞兰。申请执行人彭建红。申请执行人赵明珠。申请执行人赵明霞。法定代理人彭建红。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廖文常,系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贺志仁。申请执行人庞瑞兰、彭建红、赵明珠、赵明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贺志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6)湘038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措施,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被执行人贺志仁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贺志仁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其自愿达成,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贺志仁和解,被执行人履行完协议后本案终结执行。

二、如被执行人贺志仁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恢复韶山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金来

审 判 员  胡 翠

代理

审判员  胡康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黎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