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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587号

高斌斌盗窃罪2016刑初58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5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于2016年6月3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第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同伙人(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文昌二街29号群星织带厂,趁厂内无人之机,由同伙人负责在旁“望风”,由被告人高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批撬开厂房大门后,两人一起进入厂房车间内盗走被害人薛某的打纱机两台,得手后,两人携赃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5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高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赃物打纱机一台发还给被害单位群星织带厂、追缴被告人高某盗窃得的另一台打纱机发还给被害单位群星织带厂(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文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