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942号
原告:上海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878号1幢2层C区***室。
法定代表人:陶基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鲍利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鲍利民。
被告:马红亚。
原告上海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山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鲍利民、马红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由撑、被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利民、被告鲍利民、被告马红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建设公司系被告鲍利民开办,鲍利民与马红亚系夫妻。原告独资设立上海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金公司),房地产开发完毕现已注销。2013年9月9日,被告建设公司、鲍利民以开发房地产名义急用资金向原告开办的泉金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8‰计算,原告通过转账汇款到被告建设公司账户,被告建设公司、鲍利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0万元,在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支付50万元,尚欠150万元多次保证还款,可每次逾期后以各种名义推脱不付。2016年2月17日鲍利民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被告欠原告15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6日结息25万元,月息按8‰计算,愿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催讨未果,被告马红亚在夫妻存续期间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6日止利息25万元,从2014年12月17日按月息8‰计算算至归还完毕止。
被告建设公司、鲍利民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借款人是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鲍利民个人借款。款项也是打入公司,借条和资金走向都是公司。2、借款理由是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并不是鲍利民本人的家庭生活需要,原告要求被告夫妻承担,缺少依据。3、借款归还过程中,原告隐瞒了一个事实,在2014年12月16日因为资金长期未归还,鲍利民已经用三门县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的四套房屋抵款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款协议,150万元本金加上利息在2014年12月16日已经结清。双方公司都加盖了公章。4、原告以还款计划书起诉鲍利民,鲍利民曾到原告处,原告称因公司已经注销,故让鲍利民签个名。现原告追加被告鲍利民、马红亚,具有欺诈性,跟借款初衷不符合。
被告马红亚答辩称:2013年9月9日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上海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所签订的合同与被告马红亚无关,理由如下:1、此借款协议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借款事由是因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上的需要。另外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上可以清楚证明,汇出汇入账户均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单位账户。说明该借款是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行为。2、夫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双方的个人信用不能划等号,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的任何行为,配偶都要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9日借款一事,被告毫不知晓,没有任何合意行为。被告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职人员,收入正常稳定,一切生活费用无需他人负担。2013年后,家庭没有任何不动产购置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大宗物品购置。此笔债务没有任何事实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和家庭利益没有任何关系,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3、认定夫妻重大债务的成立要以双方签字为要件。原告在与建设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期间自始至终从未向马红亚告知,让一个未享受过收益的人承担责任,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对被告马红亚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建设公司、鲍利民的第三点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将鸿图公司的四套房屋抵款给原告不是事实。被告鲍利民系鸿图公司聘用的经理,并不是鸿图公司的股东,没有投资款项,无权处分鸿图公司的房产,鸿图公司发现被告鲍利民的违法行为后,已向三门县公安局报案,三门县公安局对双方均作了笔录,因为房屋没有实际占有,该案还在立案当中。鸿图公司报案后,已聘请了浙江祥铨律师事务所罗祥泉律师,以律师函形式通知原告的房屋登记者,要求原告方房屋登记者付房款。
原告方与被告鲍利民多次沟通,被告鲍利民认为自己在鸿图公司有投资,并且与股东周小康有私下协议,经调查,工商登记并无被告鲍利民系股东的信息,也不存在被告鲍利民与周小康有私下协议,被告鲍利民也没有拿出证据证明是鸿图公司隐名或实际股东。为此鸿图公司向三门县法院起诉,因为被告鲍利民无权处分鸿图公司的房产,也未经鸿图公司的追认,原告无奈只能将房产退还鸿图公司,案件已经法院调解生效,故抵销的协议无效。原告上海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泉金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档案机读材料、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鲍利民人口信息、马红亚人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原告享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上海农商银行单位业务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款项交付的事实。3、还款计划书1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享有债权,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4、(2016)浙1022民初字1001号民事调解书、律师函、鸿图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各1份拟证明被告鲍利民不是鸿图公司的股东、抵债的房屋已被鸿图公司收回的事实。5、结婚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鲍利民、马红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2015)台椒商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借款对外经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证据5,三被告无异议。2、对证据2,三被告无异议,但被告马红亚认为原告要求其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不合理。3、对证据3,被告建设公司、鲍利民无异议,但被告鲍利民认为房屋抵债后,三门公安进行调查是事实,但并没有立案。当时鸿图公司以职务侵占报案的。鸿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鲍利民是借贷关系,鲍利民与周小康一起开发三门的房地产,整个项目都由鲍利民在负责。被告鲍利民将股权以周小康的名义挂在鸿图公司。工商登记是没有鲍利民的名字。四套房屋作为抵债没有经过鸿图公司的确认,但是与周小康是确认过的。本案的借款实际是公司的借款,因为出借人泉金更名为泉山,签订还款计划书是为了说明泉金的债权已经由泉山受让,而非新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被告马红亚对证据3不知情。4、对证据4,被告建设公司、鲍利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有无退掉房屋。被告马红亚表示不知情。5、对证据6,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鲍利民向本院提供房屋抵款协议1份。拟证明本案款项已经由四套房屋抵债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签过属实,但该协议系被告鲍利民利用鸿图公司职务之便,将鸿图公司的房产处分,该处分无效,不具备合法性。原告也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鲍利民不是鸿图公司的股东,该协议未经鸿图公司的追认,该处分无效,且鸿图公司向法院起诉,法律文书也予以撤销该协议。被告马红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红亚未向本院举证。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系三被告共同借款,
本院查明借条明确写明借款事由为建设公司资金紧张,款项系泉金公司电汇至建设公司账户,鲍利民作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符合常理,故在2013年9月9日时出具的借条,应认定系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对证据3,被告鲍利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公司借款。
本院查明,该还款计划书中载明:“借款人台州建设房地产开发有公司、鲍利民于2013年9月9日向泉金公司(现已注销)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间归还50万元,尚欠本金15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6日结息25万元(月利率0.8%计算),现泉金公司对外债权在公司注销后依法由投资人即股东上海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为此借款人共同归还给上海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以上内容由被告鲍利民亲笔签字并按印,应当认定为被告鲍利民系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承诺为建设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鲍利民庭审时陈述的理由与还款计划书的内容不符,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鲍利民认为债务已经抵销,结合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款协议》,被告鲍利民于2014年12月16日与泉金公司签订《房产抵款协议》,将鸿图公司的四套房产抵给泉金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抵销。
本院查明,该四套房屋未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鲍利民的行为也未获得房产所有权人鸿图公司的追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也无法确定被告鲍利民系鸿图公司的股东,具有处分房产的权利。且(2016)浙1022民初1001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裁判文书,该调解书已确认解除鸿图公司与张俭、林云之间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鲍利民以四套房产抵销本案债务的行为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款协议》,对其事实经过予以确认,但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两份判决书系被告鲍利民、马红亚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泉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泉山公司系泉金公司的股东,泉金公司已于2014年7月2日注销。2013年9月9日,被告建设公司向泉金公司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建设公司向泉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点公司因资金紧张向上海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本借款约定在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由被告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鲍利民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6日,建设公司与泉金公司签订《房产抵款协议》,约定将鸿图公司的四套商品房抵给泉金公司,作为还款。该行为未经鸿图公司的追认,且经(2016)浙1022民初10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鸿图公司与张俭、林云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该四套房屋不能抵销本案的借款。2016年2月17日,被告鲍利民向原告泉山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人为建设公司及鲍利民,欠款金额为150万元本金及截止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25万元(按月利率0.8%计算),并承诺为建设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还款计划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鲍利民、马红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公司向泉金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泉金公司也于出具借条的当日电汇200万元至被告建设公司的账户,完成了款项的交付,故泉金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泉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该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注销,原告泉山公司作为泉金公司的唯一股东,继受泉金公司的权利,享有对被告建设公司的债权。2016年2月17日,被告鲍利民个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对借款人系建设公司及鲍利民以及对共同还款作出承诺并签字确认,应视为以债务加入的形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计划书对借款剩余本金150万元以及截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25万元进行了确认。被告认为已用鸿图公司的四套房产抵销本案债务,该行为不能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定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与鲍利民已在还款计划书中对2014年12月16日之前的利息进行结算,除此之外,原告还主张按月利率0.8%计算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但从还款计划书看,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并未对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有过明确的约定,故对于该部分利息的相关利率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率。被告鲍利民与马红亚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事由已在借条中明确记载,系因被告建设公司资金紧张,借款发生时系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借贷,此后虽被告鲍利民自愿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该借款实际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仅因被告鲍利民在借款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而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单方面加重了被告马红亚的责任,这与民法确立的公平原则及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相悖,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红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鲍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上海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前期利息25万元,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2元,减半收取9996元,由被告台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鲍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张 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叶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