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刑初537号

李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剑,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浙江省常山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山县辉埠镇彭川村**号。2004年4月19日犯盗窃罪被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2月15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2006年3月30日因诈骗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9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剑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剑于2016年1月12日中午,在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357号102室被害人蒋俊的住处借宿时,乘被害人杨敏蝶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敏蝶的步步高牌X5SL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3元)及被害人蒋俊的联想牌B49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追回电脑1台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杨敏蝶、蒋俊的陈述,证人阮峰、郭茂柱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调取证据、发还清单,手机发票照片,电脑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剑违法所得的手机1只,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杨敏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亚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